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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7日下午2时许,我带着年仅3岁的女儿行至张某生屋后电线杆旁,与被告张某丙之妻吴某云相遇,吴某云也带着她两岁的小女孩。因我的小孩碰着了吴某云的小孩,吴某云即拎着我的小孩掷出三四尺远,我俩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张某娥赶到我跟前,即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当场休克倒地,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卧龙医某诊治,因不见好转,又转到南阳医某第二附属医某治疗,经诊断为先兆性流产。后经治疗,保住了胎儿。我和丈夫经营宰鸡生意,被告的行为造成我生意无法经营,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我身心造成极大创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赔偿我以下据经济损失:医某1504.84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300,合计6304.84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发当天,因我听见孩子哭,即到现场,看到我的孩子在哭,我抱起孩子,并劝吴某云回家。后我就抱着孩子回家了,不知道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我在现场有五六分钟的时间,没有打原告张某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均系南阳市X村X组农民,张某乙的丈夫张某生与被告张某丙是兄弟关系。被告张某丙兄弟三人,张某丁排行老大、张某丙排行老二、张某生排行老三。被告张某丙(其妻吴某云)与弟弟张某生(其妻张某乙)两家素有矛盾。2011年2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张某乙带着三岁的女儿行至本组张某生屋后电线杆旁,与嫂子吴某云相遇,吴某云也带着两岁的女儿,因两个小孩在行走时发生碰撞,原告张某乙与吴某云为此发生争吵。闻声赶到现场的被告张某丙用拳头击打原告张某乙的头部,张某乙晕倒后被家人喊来的120救护车送到卧龙医某诊治。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2月7日至13日在卧龙医某住院6天,花费医某816.54元,检查费100元。2011年2月13日又转至南阳医某第二附属医某住院治疗,至2月21日,住院8天,花费医某572.10元。经诊断为先兆性流产,后经治疗保住了胎儿。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生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另查,2011年河南省农民年平均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某、南阳医某第二附属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入院证明、住院病历、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亲属关系,因张某乙与被告之妻吴某云各自领的孩子在行走时发生碰撞,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丙到场后殴打原告,诱发原告先兆流产,对此,被告有过错。鉴于被告张某丙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先兆流产的诱因,而且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均不够冷静,导致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丙应承担百分之五十。关于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某1488.64元,2、误工费按每年x元,支持14天,计61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某生系农民,按每年x元支持14天,计6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60元,该请求和理,应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计280元,以上五项,共计3254.64元,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1627.32元。原告张某乙提交的2011年2月7日的两张某龙医某预交金收据票据共计金额1300元,因系临时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22日的医某票据,因发生在出院之后,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法庭希望双方今后能以亲情为重,抛弃前嫌、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1627.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显洲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陈东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聪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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