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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25日,原告分别将豫x号牵引车、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月26日,原告又为豫x号挂车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6月1日,原告的司机金慎禄驾驶投保车辆沿朱小庄至双桥南北路行驶至与S305线交叉口处时,与张某乙飞驾驶的沿S305由东向西直行的赣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装载货物翻倒时,货物砸到路口西侧贾思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贾思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慎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5日三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金慎禄一次性赔偿贾思贤医疗费、财产损失、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金慎禄赔偿赣x号车辆损失x元,赔偿货主李焱损失x元,支付施救费x元,鉴定费6455元,合计x元,原告赔付后,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仅支付了x元,剩余部分拒赔,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豫x号车主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豫x号挂车主虽是原告,但其赔偿时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金额,不应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被告有权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进行核定,无法核定的有权拒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x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赔偿x元了结,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25日,原告分别将豫x号牵引车、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月26日,原告又为豫x号挂车投保了10万元的货物损失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1年6月1日,司机金慎禄驾驶投保车辆沿朱小庄至双桥南北路行驶至与S305线交叉口处时,与张某乙飞驾驶的沿S305由东向西直行的赣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装载的货物翻倒时,货物砸到路口西侧贾思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贾思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慎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飞、贾思贤无责任。后公安部门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赣x号车的损失为x元(已扣残值x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305元(已扣残值5元),货物损失x元(已扣残值160元)。原告支付贾思贤住院期间医疗费1455元,支付吊车费、拖某、搬运费x元,支付两车鉴定费6455元。2011年6月15日三方在交警部门的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金慎禄赔偿贾思贤医疗费1455元,电动车修理费1305元,护理、生活费1240元;金慎禄赔偿张某乙飞的赣x车辆损失x元、金慎禄赔偿货主李焱损失x元,金慎禄承担两车施救费x元、鉴定费(公估费)6455元。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x元。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定第三者赣x号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x元,已使用4个月,赣x车驾驶室、大梁、发动机、变速箱等已严重受损,按修复定损已超出赣x车现在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定损x.6元,扣除残值x.6元,最后定损x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余款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卢某将豫x号车挂靠在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挂靠单位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卢某行使该事故的收益权和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以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对豫x号车投了保险,且已交纳了保险费,被挂靠单位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行驶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具有保险利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卢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本院认为,对于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赣x号车的损失为x元(已扣残值x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305元(已扣残值5元)。货物损失x元(已扣残值16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车辆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第三方赣x号车的损失x元,原告司机金慎禄与被告协商确定的损失为x元,应以协商金额确定。原告支付贾思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给贾思贤的护理、生活费124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事故,原告支付的吊车费、拖某、搬运费x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45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双方已全部协商解决完毕,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不应直接依据其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要求其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卢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被告负担348元,原告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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