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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与长葛市加和调味品有限公司、段某某、第三人毛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

原告毛某乙,男。

原告毛某丙,男x。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河南省长垣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葛市加和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某丁,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原告毛某甲之子,身份证号:(略)。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诉被告长葛市加和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和公司)、段某某、第三人毛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加和公司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加和公司、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第三人毛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诉称,2008年3月,三原告承揽了被告三个罐体的防腐处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罐中缺氧,原告毛某乙和毛某丙有些头晕,站立不稳。原告毛某甲见状,急忙下到罐体中,想将他们救出。但毛某甲下到罐底后,也因缺氧晕倒在罐底。被告负责人没有想到罐内具有可燃气体,令其工人将罐底用切割机切开,在切割过程中,切割的火花引燃了罐体中的可燃气体,将三原告不同程度烧伤。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负责人指挥措施不当,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烧伤,且在选任承揽人时具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加和公司、段某某赔偿毛某甲各项费用x.21元,赔偿毛某乙各项费用x.35元,赔偿毛某丙各项费用x.15元。

被告加和公司及段某某辩称:1、三原告同被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当时与被告签订三个罐体防腐工程的承揽人是第三人毛某丁;2、被告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过错。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只有在取得资质后才能从事防腐蚀工作,本案的毛某丁就一直从事防腐蚀工作。3、三原告之所以晕倒在罐底,完全是由于三人冒险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在出现险情后被告工作人员迅速报警,在乡政府工作人员、警某、周围群众赶到现场后经商议而采取切割罐体的救助行为。该行为并非被告实施,且该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毛某丁述称,我不是防腐工程的承揽人,我当时是受原告毛某甲的委托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进行施工的。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毛某甲医疗费x.66元,毛某乙的医疗费x.55元,毛某丙的医疗费x.75元;2、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毛某甲、毛某乙的伤残等级情况;3、长垣县公安局2006年2月填发的毛某甲暂住证一份、河南省长垣县中心粮店面粉厂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毛某甲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毛某乙户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毛某乙的被抚养人情况;5、证人岳广乾当庭语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作防腐处理的情况;6、中国防腐资质及安全管理规定一份及中国防腐蚀施工资质审定办法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及第三人无防腐资质,二被告选择承揽人时存在过错。7、鹤壁市大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批准书一份、承包工程范围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进行防腐处理需有相关资质。8、毛某甲2011年2月15日治疗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毛某甲后期的部分治疗费用。

被告加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和公司与第三人毛某丁所签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加和公司和三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毛某丁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证人段某山、冯秀琴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被烧伤的经过。

第三人毛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毛某甲的医疗费,被告提出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结合毛某甲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及住院总费用清单中,经查确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其陈述也有不符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毛某乙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从事防腐行业需相应资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反映出被告加和公司与第三人毛某丁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9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加和公司同第三人毛某丁签订一份协议,由毛某丁对加和公司的三个储罐进行防腐处理,并约定质保期不低于6年,质保期内造成损坏的,由毛某丁派人修复,费用毛某丁承担。之后经第三人毛某丁等人防腐处理过的储罐罐口有脱落,原告毛某甲(毛某丁之父)毛某乙、毛某丙到被告处进行修复。2008年3月9日上午对一个罐维修时,毛某乙、毛某丙在罐内曾遇有险情,后自行出罐,被告人员劝说先不要维修。不久,毛某乙、毛某丙又下罐作业,晕倒在罐底,原告毛某甲见状,急下罐体解救,也晕倒在罐底。被告工作人员及闻讯赶来的人员采用用切割罐底的方法解救原告,在切割过程中,切割的火花引燃了罐体中的可燃气体。后消防人员到场后,将三原告救出,三原告已被烧伤,被告即将三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毛某甲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为x.66元,原告毛某乙住院108支付医疗费x.55元,毛某丙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x.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4月2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某甲面部损伤评为三级伤残,身体烧伤瘢痕评为九级伤残,综合评为三级伤残。毛某乙的双手损伤伤残等级评为四级,面部损伤评为五级伤残,全身烧伤后瘢痕评为七级伤残,综合评为四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略).6元。

另查明,第三人及三原告长期从事防腐工作但无防腐资质。经审核,原告毛某甲损失为:医疗费为x.66元,其中治疗糖尿病的495.89元,以x.77元计算,误工费x.7元(9534元/12月/30天×407天),护理费1384.4(9534元/365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x.4元(4454元×20年×(80%+3%)),以上共计x.28元。原告毛某乙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7元(9534/12月/30天×407天),护理费2821元(9534元/365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年×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以上共计x.25元。原告毛某丙损失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1254元(9534元/365天×48天),护理费1254元(9534元/365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共计x.7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第三人毛某丁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应认定第三人和被告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三原告是受第三人指派对防腐蚀工程进行维修。故原告及第三人均称毛某甲是承揽工程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防腐蚀施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危险性都很强的特殊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有可能造成对施工者自己或他人的安全损害。被告作为业主,应认识到其委托第三人所做的防腐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行为人应具备相应技能资质,但被告却疏于审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三原告的损失应予部分赔偿。三原告没有防腐蚀资质,长期从事防腐蚀工作,其应当预料到工作中存在的危险,但三原告疏忽大意冒险作业,且在被告工作人员劝阻后仍然继续施工,故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三原告认为是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指挥措施不当,造成了三原告不同程度的烧伤。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被告负责人在场,亦不能证明提议且实施用切割罐体的方法救人的就是被告厂方人员。在救助过程中,厂方人员及时拨打了110和119急救,实施用切割罐体的方法救人是在当时情急之下采取的。且在场人员对防腐知识了解不多,不可能预料到会发生的后果,故原告该诉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未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毛某甲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用票据因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其他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加和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故加和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甲x.85元,赔偿毛某乙x.25元,赔偿毛某丙4328.55元。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因伤致残,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加和公司应支付毛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支付毛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认可毛某甲使用了2000元、毛某乙使用了6000元、毛某丙使用了2000元,应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段某某当时系被告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加和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甲各项费用x.8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计x.85元;赔偿毛某乙各项费用x.2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计x.25元;赔偿毛某丙各项费用4328.5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计232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葛市加和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2527元,由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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