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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利贸易发展公司与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初字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威利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吴松街X-X号宝灵商业中心2/F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海南省琼海市银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利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威利公司)诉与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琼海轻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利公司诉称,被告琼海轻骑公司从2000年8月起委托我方分批购买深圳益宝“升力高”GY6发动机共数百台,但被告没有如期付清货款,经我方多次追讨后双某确认被告尚欠我方货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第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可被告在2001年1月20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后,仍欠人民币60万元一直未还。被告于2003年4月3日作出第二份还款补充协议书,再次承诺于2003年7月份全部还清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不守信用,两次还款计划落空,实有欺骗行为,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还清2001年前欠发动机货款尾数人民币60万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从2001年2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息0.68%(暂计至2004年6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略)元(60万元×0.68%×41),付给原告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某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尚欠发动机货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分期还款至200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2、原被告双某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人民币60万元分期返还原告,并于2003年7月份全部还清;3、原告在香港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香港企业和黄某某的香港居民身份。

被告琼海轻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内容与实际有出入:一、我方欠原告的人民币60万元是事实,但双某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我方不再承担欠款利息,原告起诉提出由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不合理,我方无义务再承担欠款利息。二、我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付款,纯属天灾人祸造成,非我方有欺骗行为。具体原因为:1、在2000年10月14日,海南遭受50年一遇的洪水中,我方是受害最为严重的琼海市工业企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5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0多万元,自那时起,我方所有接的订单全部违约,无法供货,无法收回资金。2、我方被洪水淹后,再无能力组织生产,经轻骑集团及董事会同意,一直处于停产状态。3、我方是成立时间较短的中小型中外合资企业,对突然出现的灾害无抗风险能力,至今仍欠职工工资人民币11.8万元。因此,我方意见:1、我方欠原告人民币60万元给予认可;2、我方不再承担欠款利息;3、我方暂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某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证明欠款60万元和被告不用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2、琼骑字[2000]第X号《关于紧急申请救济款的报告》(2000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在2000年10月14日遭受特大洪水袭击后损失惨重,向海南省经济贸易厅紧急申请救济款;3、我方于2003年11月26日给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人工资补偿的请示》,证明我方拖欠工人工资11。8万元(2002年下半年-2003年10月份);4、我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我方是合资企业(港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琼海轻骑公司从2000年8月起,委托原告威利公司分批购买深圳益宝“升力高”GY6发动机共数百台,原告如期代理被告购买前述发动机后,被告没有如期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双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万元。200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某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01年1月即春节前还人民币20万元,3月30日前还人民币20万元,4月30日前还人民币20万元,5月30日前还人民币20万元,全部结清。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付款人民币20万元。200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某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某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自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作废;被告尚欠原告的发动机货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于2003年4月份还人民币20万元,6月份还人民币20万元,7月份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不能在2003年7月份付清欠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经追讨,被告不再承担欠款利息;该协议自双某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故至今未支付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威利公司与被告琼海轻骑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威利贸易发展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人民币(略)元(计息时间: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按月息0.68%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未向原告威利贸易发展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则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31日向原告威利贸易发展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包括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威利贸易发展公司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人民币(略)元(计息时间: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按月息0。68%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某某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原被告双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某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黄某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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