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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南阳市X路卧龙官邸的配套幼儿园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开办幼儿园,并承诺该房屋前面的院子为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预付被告租赁费27万元,并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原告对院子加装栏杆时,遭到小区业主的反对,双方发生争执,并停工。后原告经了解知道,出租时被告承诺的可使用的院子,是小区的公用场地,且该房屋前是小区消防通道,不能占用。这些情况导致原告不能将该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租27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x.1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开办幼儿园许可证。

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4、收条一份。

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及给付被告27万元租赁费的事实。

5、现场照片18张。

证明租赁房屋的现状及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

6、小区的规划方案及设计文件。证明租赁房屋为小区的配套幼儿园。

7、南阳市教委的文件。证明开办幼儿园必须有院子。

8、南阳市X区教育体育局证明一份。

9、护栏电线电表花费票据8份。

10、鉴定费票据。

11、证人吴某、赵xx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黄某乙辩称,以签订的合同为准,杨某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委托书一份。证明黄某乙签订合同是受杨某委托。

被告杨某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及过错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杨某与南阳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卧龙官邸幼儿园装修工程的装修费用为x.13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杨某与南阳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阳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的“卧龙名家”项目配套幼儿园的房屋租给乙方杨某作为经营幼儿园使用。租期20年,20年租期届满后,该房屋归乙方杨某无偿使用。2011年3月14日,杨某给黄某乙出具委托书一份,对上述房屋的出租事宜委托黄某乙代其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务。2011年3月15日,黄某乙与卧龙区爱心幼稚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13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前三年每年租金9万元,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黄某乙)三年租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也作了约定。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房屋带房前的院子共五、六百平方米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黄某乙三年租金27万元,后黄某乙将租金27万元交付给杨某。原告随后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原告对院子加装栏杆时,遭到小区业主的反对,双方发生争执,并停工。本案在审理期间,我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部分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卧龙官邸幼儿园装修工程的装修费用为x.13元(含室内电路装修费9534.92元)。

另查明,卧龙区爱心幼稚园系原告黄某甲开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承诺的院子不能单独使用,造成幼儿园无活动场所,致使幼儿园不能开办下去,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退回租赁费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13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房屋现状比较了解,房屋前的场地是公共场地,不能为个人单独使用,因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被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对所租赁的房屋也进行了考察,因此,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已将收取的27万元房租交付给了被告杨某,因此被告黄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退还原告黄某甲房屋租赁费27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x.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刘庆文

审判员殷玉伟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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