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沙县人,黎族,原系白沙县糖厂职工,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白沙县公安局五名民警在打安镇X村被告人符某甲家,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符某港抓获,准备带走。被告人符某甲及其胞兄符某洪,为使符某港逃脱法律制裁,以其父刚去世,按当地风俗不宜在其家里抓人为由,扬言要持刀砍公安民警,威胁公安民警放人,并煽动在场村民围攻公安民警,阻拦公安民警将符某港带走,致使犯罪嫌疑人符某港趁乱得于脱逃,至今未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等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准;2、原审认定的证人证某不当;3、原审对其判决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供认2003年11月20日凌晨,其得知公安民警在其家抓获符某港后,便以其父刚去世,不宜在其家抓人为由,威胁公安民警,阻拦公安民警带人离开,并扬言要持刀砍公安民警,煽动在场村民围攻公安民警,致使符某港脱逃。
2、证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符某己、符某庚等的证言笔录。
3、白沙县公安局关于符某港故意伤害罪的情况说明材料。
4、白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关于抓捕符某港等人情况的说明。
5、白沙县人民法院(2004)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关认定符某港参与罪犯符某孙2002年2月25日晚召集同村青年殴打被害人曾弟、曾帅忠致伤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20日凌晨阻碍公安民警抓捕符某港的人是被告人符某甲。
7、原审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印证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符某甲上诉提出的意见,因其未能提出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错误,也无其他理由反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处理上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其所造成的犯罪后果而作出判决,且判决量刑正确,上诉人符某甲上诉请求再给予从轻判处,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理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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