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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新X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三楼东部,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5月17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给其公司顾问张x元现金让其送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孙XX(已判决),孙XX得现金x元,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肉联厂土地信息,使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能够及早测算和决策,顺利拿到该地块,谋取不正当利益。

2、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送给新乡X乡规划局副局长汪X(另案处理)现金x元,2009年底送给汪X现金x元,让汪X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苑项目在规划调整上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3、2008年6、7月份和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向新乡市规划局局长杨XX(已判决)两次分别行贿x元和x元,让杨XX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苑项目、天合家园项目、九裕隆项目有关规划手续方面的事情予以照顾,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王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没有谋取到利益,没有损坏他人的利益;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谋取利益的动机,公司也没有谋取到利益,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给其公司顾问张x元现金让其送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孙XX(已判决),孙XX得现金x元,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肉联厂土地信息,使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能够及早测算和决策,顺利拿到该地块,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在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任董事长期间,其公司顾问张XX对其说新乡市X路南头肉联厂南边有块地,政府近期要打包出让,并说明这个信息是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孙XX对其说的,后其公司经过考察测算,竟标买下了这块地,后其分两次给了张XX共x元现金,张XX对其说这个钱应该给孙主任,其给过张XX钱后,停了没几天,张XX给其说钱都给孙XX了。具体张XX给了孙XX多少其不清楚;并供述孙XX在挂牌前向其提供了有政府优惠政策的土地拍卖信息,使其能够及早测算和决策,抢占了市场先机,最终只有其一家公司参与竞标以挂牌价顺利拿到该块土地。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新乡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河家园住宅小区X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孙XX告诉其的,其提供给了王某,后鹏盛产业有限公司给了其x元现金,其在2008年7月份在孙XX的办公室给了孙x元。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XX到其办公室说其公司想找一块地搞房地产开发,其说政府正好有肉联厂改制企业的一栋烂尾楼及附属地块要处理,你们要的话就准备参与竞买。后其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张大X给了其x元。

(二)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送给新乡X乡规划局副局长汪X(另案处理)现金x元,2009年底送给汪X现金x元,让汪X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苑项目在规划调整上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6月份,其公司的一品苑项目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为了尽快审批,其通过侯XX给新乡市规划局副局长汪X送了x元,停了一段时间,其公司的一品苑项目就通过审批了;2009年春节其到汪某办公室,掏出一个装有x元现金的信封,给汪X放到办公桌上,汪X推迟了一下其就离开了。并供述给汪X送过钱后,其公司的一品苑项目、天合家园项目、九裕隆项目有关规划手续得到了尽快审批,使其公司的项目尽快开工建设,缩短了工期,减轻了资金压力,尽早盈利。

2、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左右,王某通过其给汪X送了x元现金,是其在汪X家的楼下将x元现金给汪某。

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的时候,其一个朋友侯XX到其家楼下找到其说:你帮王某办理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人家想要感谢你,托我给你带来一些钱,你看着买点东西吧。说着就塞到了其手里,其推迟了好几下,碍于朋友情面还是收下了,侯XX走后,其看了一下里面装有x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王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x元现金,当时就其两个人在场。

(三)2008年6、7月份和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向新乡市规划局局长杨XX(已判决)两次分别行贿x元和x元,让杨XX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苑项目、天合家园项目、九裕隆项目有关规划手续方面的事情予以照顾,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7月份,其找杨XX办理一品苑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其到杨XX办公室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着x元;2009年5月份,其到杨XX家给杨XX送了x元现金。给杨送过钱后,使其公司办理的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缩短了办理时间,使其公司的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6、7月份给其送钱x元、2009年5月份给其送钱x元的事实。让其帮助王某的公司在规划审批等方面予以照顾。

综合证据:

1、中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关于孙XX职务任免的通知及孙XX的干部履历表。

2、中共新乡X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汪某任职通知及汪某干部履历表。

3、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秋季,其帮助其弟弟汪X给新乡市廉政帐户上交款x元的事实。

4、581廉政帐户专用交款单。

5、中共新乡市委员会关于杨XX任职的通知及杨XX的干部任免审批表。

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2010年6月21日,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7、书证,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有关手续。

8、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证明。

10、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王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单位没有谋取到利益,没有损坏他人的利益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谋取利益的动机,公司也没谋取到利益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安庆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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