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2日被处以治安拘留,同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现在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工作。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现年23岁,汉族,住澄迈县X镇X村,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男,现年20岁,汉族,住澄迈县X镇长安墟长新路,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现在澄迈县X镇山口卫生院工作。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告人王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对原判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一辆小轿车自澄迈县X镇往金江镇,车上载有曾某丁等四人。当车行至瑞溪镇X村路段时,对面开来一辆拖拉机,机上用来垫放稻草的木棍将小轿车挡风玻璃撞破。曾某甲、曾某丁等人停车追上拖拉机,并动手打了机上的邱某乙、邱某丙,后又喝令邱某乙将拖拉机驾至瑞溪镇X村X街拐弯处。22时许,邱某乙的父亲邱某球同邱某崇、王某某、陈某某等相继赶到该处,准备协商处理此事。因双方协商不下,王某某5提出报警处理,曾某甲等人威胁称要报警就打。曾某甲率先朝王某某胸部打了一拳,随后又同曾某丁等人用砖块、拳头殴打王某某,直至王某某倒地求饶。此时,被曾某甲召集来的几名青年听到曾某甲喊打,便持刀、棍冲上去砍、打陈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球见状便赶往瑞溪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陈某某、邱某乙、邱某丙的伤势为轻微伤。
原判还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曾某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075.5元。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也曾某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54.4元。被害人邱某乙到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48.8元。案发后,曾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付医疗费人民币3894.4元,其中付给王某某2840元,付给陈某某1054.4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与同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曾某甲依法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邱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曾某甲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371.98元,扣除已赔付的2840元,还须赔偿3531.98元;赔偿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496.72元,扣除已赔付的1054.4元,还须赔偿442.32元;赔偿原告人邱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48.8元……。
上诉人曾某甲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称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甲在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与他人的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由此造成各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供证实,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甲的家属又将其尚未赔付给原告人的人民币合计4523.10元预缴至原审法院,以备其履行赔偿义务之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在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对曾某甲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鉴于曾某甲在二审期间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且悉数向原审法院交缴了其尚未赔付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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