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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与北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青年报记者,住(略)。

原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画家,住(略)。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2001级法律学院研究生集体宿舍。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聚德华天控股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诉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乙和原告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北京惠丰酒家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共同诉称:侯某春先生生前系著名的国画工笔重彩人物画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北京美术家协会第一、二届理事、全国美代会代表、北京文史馆馆员、北京工笔画彩画会副会长,是媒体多次专访的美术人物,作品频繁在国内外展出、获奖,并有许多著述。晚年积蓄近十年时间,创作出大量体现淳厚老北京风情的民俗画作,作品描述了旧京城三十年代前后,现已无史料可查询的旧北京市井风情画面,极具史料和艺术价值。侯某生作品集《旧京风情》于1999年2月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侯某春先生对这些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3年10月,侯某春先生因病去世后原告继承其著作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侯某春先生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外大型招牌、灯箱,店内巨幅壁画及墙面装饰画中使用侯某春先生的上述绘画作品,并对绘画作品进行擅自删改,使作品失去了原有的意境与意义。被告在22处使用的13张侵权作品名称分别为:卖馄饨的(2次)、拾掇雨汗伞的、卖茶汤的(2次)、磨剪子磨刀的(2次)、倒水的(2次)、卖糖葫芦的(2次)、卖切糕的(2次)、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2次)、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修伞的(2次)、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被告在使用时没有保持原作的完整性,没有给予署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北京晚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包括合理诉讼支出1095.7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7月,我们听取一些顾客的建议,为突出本店老北京饮食特色,在装修时从一家电脑图片制作门店制作购买了涉案图片。因此,我们不是直接过错人,无主观侵权故意,只是为了烘托店堂的气氛,没有直接从中获得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是媒体对画家侯某春的报道,用以证明其美术作品的史料和艺术价值;证据2是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旧京风情》画册图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著作权;证据3是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名原告是侯某春的继承人;证据4是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画家侯某春已经去世;证据5是(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事实;证据6是公证费和冲印费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宣传角度不同的媒体报道,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6份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其中的证据1可以证明侯某春绘画作品的社会评介,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2月,画家侯某春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旧京风情》一书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登载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画人物绘画包括13幅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者、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等作品,每幅作品上部均有说明绘画内容的书法题字和作者署名。侯某春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其妻王某某、其子侯某甲、其女侯某作为侯某春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侯某春创作的上述北京风情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等作品共同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005年5月18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到北京市西城区X街德宝新园X号被告经营的惠丰老北京涮肉馆,对其店外大招牌、灯箱、店内墙面壁画等22处所使用的13幅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的、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修伞的(与拾掇雨汗伞的画面相同)、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绘画图片进行了拍摄,被告店内所使用的绘画图片与侯某春绘画作品集《旧京风情》中的题为“卖馄饨的、拾掇雨旱伞的、卖茶汤的、磨剪子磨刀的、倒水的、卖糖葫芦的、卖切糕者、卖锅底儿白薯的、卖油的、打鼓儿的、豆汁儿摊儿、送饭的小伙计、卖酸梅汤的”13幅绘画作品来源相同,但与侯某春的作品相比,在尺寸、色彩上不同,且部分图片删除了侯某春的署名和题字内容。同时,店外大招牌上以并列组合的方式使用了涉案的部分作品,且删除了原作的题字内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某证费和照片冲印费用合计1095。7元。

在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应当参照国家文字作品稿酬标准的增长幅度3倍,确定单幅绘画作品的稿酬基数,再以2至5倍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已故画家侯某春是绘画作品《旧京风情》一书的著作权人。原告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作为被继承人侯某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共同继承侯某春绘画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并可共同代为行使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权共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北京惠丰酒家在所经营的餐馆内,多处悬挂使用经过复制已改变原有尺寸、色彩的侯某春绘画作品图片,该行为未经该绘画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侵犯了三名原告继受取得的侯某春作品的复制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使用侵权图片时未标注作者姓名,其行为侵犯了原作品的署名权。被告使用的侵权图片,在复制放大过程中改变了原作品原有色彩,并对部分作品题字进行了删除,这种改变不仅使原作品固有的色彩风格变劣,也缺失了与绘画内容完整统一、互补成趣的题字内容,明显降低了原作品反映老北京饮食风情的艺术效果,已经造成了对原作品的修改和歪曲、篡改,被告理应承担对侵犯侯某春作品修改权和完整权的侵权责任,并向三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提出其使用的图片是购自一家电脑图片制作门店,未直接侵犯原告的权利,但因被告未提交所使用的作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辩解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在其店堂内使用侵权图片的目的,就是营造经营场所内的就餐氛围,改善就餐者的就餐环境和文化气氛,迎合顾客对就餐环境的需要,以利于提高经营效益,属于装饰经营场所的经营性使用。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绘画作品的作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品反映了老北京风情,具有相当的艺术价值,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其使用涉案作品的场所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确定的现行绘画作品单幅稿酬标准和处罚倍数,确定主要赔偿数额,即:绘画作品单幅稿酬400元乘以13幅图片再以5倍计算。同时,本院亦一并酌情考虑原告为禁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侯某春绘画作品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惠丰酒家负担),对其侵犯侯某春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消除影响;

三、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七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北京惠丰酒家负担2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负担148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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