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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因做生意常到洛阳关林进货。赵某甲利用一辆客车和一辆豫x号货车从事三门峡至洛阳关林的运输经营,主要运输三门峡到洛阳关林进货的客人,客车运输到关林进货的乘客,货车运输乘客购买的货物。2009年1月19日凌晨4点多,王某再次乘坐赵某甲的车到洛阳关林进货,因时至春节,到洛阳进货的人少,赵某甲只安排一辆货车到洛阳关林,王某也就乘坐在该货车的驾驶室最右边,其左边乘坐的是装卸工和司机。此时驾驶室乘坐3人。当天7点多车到洛阳关林,因装卸工需要下车小便,让王某先下车,王某下车时,因车门距离地面较高,没有踩好,从车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1月22日转至解放军150医院,2月18日再次转院至陕县人民医院,在转院时花去交通费80元(有王某提交的两张汽车票证实)。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硬膜下及脑内血肿术后;2、贫血;3、左侧眼睑下垂。出院医嘱:1、院外进一步治疗,则其行二次手术;2、定期复查(一个月);3、不适随诊。共住院47天。王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8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颅脑损伤后智力低下构成伤残九级;2、王某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该鉴定共花去鉴定费700元。王某的医疗费用共计x.74元,其中,洛阳市X区医院花费1469.81元,解放军150医院花费x.24元,陕县医院花费4012.69元,期间赵某甲支付王某8420元。对其他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赵某甲和陕州车队连带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x.14元。2、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撤回对三门峡市陕县陕州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而后又增加诉讼请求x元,与原诉讼请求x.14元相加,共计x.14元。

原审另审明,豫x号车属于赵某甲财产,因车辆管理需要挂靠在陕州车队。

原审认为,货车并不适于营运乘客,赵某甲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者用其进行盈利性营运,应当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内保证乘客的安全,王某下车时,司机没有帮助其顺利下车,也没有及时提醒,安全的义务没有尽到,故赵某甲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王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货车不适于营运乘客的前提下,依然选择乘坐该车,而后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承运人和乘客的注意义务,赵某甲与王某各自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根据王某的主张,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王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74元。2、误某,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和王某的住院天数47天,误某为47×4806.95÷365=619元。3、护理费,依据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和王某的住院天数47天计算为47×30=1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47×10=470元。5、残级赔偿金,依据河南省上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年和王某的残疾等级计算为4806.95×20×20%=x.8元。6、交通费,依据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517元。综上王某的损失共计x.54元。根据责任比例,赵某甲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为x.54×50%=x.77元,扣除赵某甲已经赔偿王某的8420元,赵某甲还应当赔偿王某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77-8420=x.77元。王某主张2009年1月25日在华为医疗零售点购买的药品(白蛋白)共计1680元,2009年1月25日王某还在住院,完全可以在医院内部购买该药品;再者其外购药品也没有经过医院的许可,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77元(不包含已支付的842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王某负担220元,赵某甲负担300元;鉴定费700元,由王某负担350元,赵某甲负担350元。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称:赵某甲已经将王某运送至目的地,因天未亮,王某自行在车内休息,王某自行下车造成身体受伤与赵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是自己要求乘坐赵某甲的车辆,并且没有收取王某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因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的方式下车,导致其受伤应当由王某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赵某甲的货车拉乘旅客本来就存在违章行为。赵某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我是经常乘坐赵某甲的车,赵某甲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赵某甲的货车没有安全措施,才导致我的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乘坐赵某甲的货车去洛阳关林进货,王某下车时遭受人身损害,赵某甲主张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因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应当由王某自己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王某下车时,司机没有帮助其顺利下车,也没有及时提醒,安全的义务没有尽到,赵某甲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王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货车不适于营运乘客的前提下,依然选择乘坐该车,而后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王某在该事件过程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原判王某与赵某甲各自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并无不当。赵某甲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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