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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马某、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李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黄花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马某、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李某、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芳,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5日14时30分,在省道318线天池镇X路桥下,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铁路桥下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张某乙在内等7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4562.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部外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肩外伤。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张某乙住院期间李某、马某支付医疗费用2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乙遂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审另查,豫x号中型普通客主的司机为李某,实际车主为马某,车辆挂靠单位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为每人责任限额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张某乙乘坐李某驾驶约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受伤,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乙的请求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应保险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理赔数额范某之内,故张某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某乙所提交的卫生所证明,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认定。张某乙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属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按每次100元、三次计算为300元。张某乙住院天数为16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其误某时间应为76天,而非义马某泰山新世纪彩板经营部的证明所写三个月。张某乙住院期间李某、马某所支付的2500元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乙所提交的医疗费用中部分费用不合理,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8879.7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张某乙没有提供其住院治疗的原始凭证。2、张某乙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某内的医保用药进行赔偿。3、误某用张某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发放证明,也没有提供真实的住院凭证以证明其误某情况。4、张某乙提供的住宿费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乙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及原件,已证明张某乙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其要求承担国家医保范某内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更缺少公平性。3、原审新世纪彩钢经营部已经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误某情况。4、住宿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马某辩称:李某、马某垫付的25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我们。请求依法判决。

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我们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某乙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某内的医保用药标准审核计算,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应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问题,因是否属医保范某用药并非伤者所掌控,系医疗单位的医生依据伤者的病情而确定的合理用药,且已实际发生,故保险公司要求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乙的损失认定,结合义马某泰山新世纪彩钢板经营部出具的误某证明及住宿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原审认定其误某、住宿费并无不当。张某乙二审庭审中按保险公司要求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原件,故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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