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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某诉人屈某、被某诉人灵宝市X乡窑坡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灵宝市X乡窑坡小学。

法定代表人党某,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某诉人屈某、被某诉人灵宝市X乡窑坡小学(以下简称窑坡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被某诉人屈某的法定代理人屈某某、张某丁、被某诉人窑坡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屈某与杨某乙均系原灵宝市X乡西淹小学二年级学生。2008年4月12日是星期六,屈某、杨某乙按照学校要求同其他同学到校补课。杨某乙趁老师不在教室时,在课堂上玩陀螺,陀螺散开飞出,将同在教室其他课桌上学习的屈某的左眼致伤。事发后,屈某被某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透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费2359.69元。因该院无法安装晶体屈某又转至黄河三门峡医院继续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539.5元,前后屈某共花去交通费100元。2009年7月1日,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的左眼丧失视力,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先后向屈某共支付了3450元。后此事经五亩乡教办调解无果。期间因学生生源问题,2008年8月份五亩乡西淹小学被某销并入灵宝市X乡窑坡小学。审理中,由于杨某乙及窑坡小学均不同意赔偿,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杨某乙在教室学习时间,玩耍陀螺,致使陀螺飞出将屈某的左眼致伤,给屈某的人身造成损害。因事发时杨某乙系未满10周岁的小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杨某乙的监护人即本案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屈某要求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发生在西淹小学要求学生补课学习的教室内,期间,学校的班主任老师离开教室没有对二年级学生进行看护、管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西淹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西淹小学被某销并入窑坡小学,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窑坡小学享有和承担。作为承受权利义务的窑坡小学应对屈某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屈某要求窑坡小学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某乙的行为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赔偿责任。屈某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899.19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79元。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五亩乡窑坡小学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王某某赔偿屈某各项损失的70%,即x.85元,减去已付3450元,再付x.85元。二、灵宝市X乡窑坡小学赔偿屈某各项损失的30%,即x.94元。上述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王某某负担853元,由灵宝市X乡窑坡小学负担365元。

宣判后,杨某乙不服,上诉称:1、杨某乙致伤屈某眼睛这一事实,只有西淹小学老师陈石法一人的证言证实,系孤证,且陈石法当时不在课堂,其证言不能证明杨某乙致伤屈某眼睛这一事实。杨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屈某和杨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屈某在学校上课时间受伤,窑坡小学未尽到管某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屈某受伤后,杨某乙法定代理人给屈某的法定代理人5800元,而非345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屈某答辩称:1、杨某乙致伤屈某眼睛这一事实发生在课堂上,班主任陈石法调查在场学生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其后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予以否认,在治疗过程中分十余次支付了3450元,这些钱屈某某有账本记录。后来屈某的左眼经治疗无效失明,杨某乙的父母怕承担责任才开始否认杨某乙致伤屈某眼睛这一事实。2、不管某杨某乙还是窑坡小学,谁承担屈某的损失屈某都没有意见。

窑坡小学辩称,班主任陈石法的情况说明是经过调查在场同学作出的,可以证明杨某乙致伤屈某眼睛这一事实。原判窑坡小学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在教室学习时玩耍陀螺,致使陀螺飞出将屈某的左眼扎伤,这一事实有屈某的陈述和班主任陈石法的情况说明为证。事后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分多次支付屈某的治疗费用共计3450元,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支付屈某治疗费用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杨某乙致伤屈某这一事实的确认,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否认杨某乙致伤屈某眼睛,但未提供确切反证,原审认定屈某的伤情由杨某乙造成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某丁支付屈某的治疗费用应为58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某丁院不予支持。杨某乙的行为是导致屈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窑坡小学管某不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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