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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眼科医院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诉被告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其负责人王某经手分别于1998年9月28日、1998年9月30日,2000年1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有收据。后因公司经营形势欠佳歇业,2010年9月10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借款利率计算之事实。被告歇业后本息一直未清付,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x元、利息(略)元,本息共计(略)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的证据:

1.被告1998年9月28日、9月30日、2000年1月2日三次投资(借款)的手续。

2.2010年9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借冯某款项“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投资,实际为借款及约定月利息1分8厘。

3.2008年3月3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新密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书,吊销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王某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虽歇业,主体资格仍存在。且债权债务未清算,未办理注销登记。

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在2011年4月6日向被告金淼公司原出纳杨淑芬调取证据时另查明,杨淑芬称,本案中被告金淼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里的“杨淑芬”是其亲笔签名,收据上“投资”实为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是1.8分。

本院经过原被告对证据质证,经过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最终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9月28日、1998年9月30日,2000年1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x元、x元的三张收据,收据中注明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项”;2008年3月3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新密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书,该决定书以被告未接受年检为由,吊销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从此歇业;2010年9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原告所诉三笔投资款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且三笔借款都口头约定有1.8%的月利息;2011年4月6日,本院向被告金淼公司原出纳杨某某调取证据,杨某某称,本案中被告金淼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里的“杨某某”是其亲笔签名,收据上“投资”实为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是1.8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必须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证据(三份收据),均显示原告在1998年9月28日、1998年9月30日,2000年1月2日向被告投资x元、x元、x元,并没有显示该投资款为借款并约定有利息;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某作为被吊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较低,而被告前出纳杨某某同样也早已不再被告单位工作,其证言的效力也较低;综上所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三笔款为借款,以及口头约定利息的有力证据,故不能认定投资款就是借款及约定有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其主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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