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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韩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保证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新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偃师市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丙,系韩某乙之妻,51岁。

被告:宋某丁,男,34岁。

被告:王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42岁。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韩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韩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政伟,被告宋某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韩某乙在新亚飞公司处购神野牌货车一辆,新亚飞公司按约为韩某乙提供担保,使其在洛阳银行贷车款x元,贷款期限2年,宋某丁、王某为其提供反担保。因韩某乙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已垫款x.11元,现依法向其追偿请求判令韩某乙、宋某丙支付欠款x.11元,滞纳金x.3元,共计x.41元;宋某丁、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辩称:1、新亚飞公司给其垫付贷款余额仅为4471.16元,并非x.11元,而且新亚飞公司处还有我贷款押金5800元,相抵后,韩某乙已不欠新亚飞公司垫付款。2、新亚飞公司要求韩某乙清付滞纳金x.30元,没有道理。3、韩某乙与新亚飞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宋某枝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宋某丙于1991年4月27日,在偃师市X镇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早已不是夫妻关系,离婚后至今韩某乙的任何事情有其自己承担,与其他人无关。

被告宋某丙辩称:其已在1991年4月27日与韩某乙离婚,韩某乙的债务不是在其与韩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宋某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1、韩某乙在其开办的洛阳市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已经脱保,车也没审,多次与其联系,均推脱不来,还借款应有韩某乙本人来还,与担保人王某无关。

被告宋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新亚飞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新亚飞公司为韩某乙贷款提供担保,2、韩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3%滞纳金。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韩某乙贷款情况。

证据3、反担保合同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某丁、王某为韩某乙担保,宋某丁、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王某提供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被告韩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明。证明韩某乙与宋某丙是夫妻关系。

证据6、垫款凭据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垫款情况(19

笔)。

证据7、付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8笔)。

证据8、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垫款

滞纳金情况(自垫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至)。(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

经质证,被告韩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在签合同时,新亚飞公司方也没告知韩某乙有滞纳金,韩某乙手中没有此购销合同,签完后新亚飞公司就拿走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韩某乙不清楚有这反担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是新亚飞汽车公司需要这个证明,韩某乙通过关系开了一个虚假证明,那时韩某乙与宋某丙已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6没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韩某乙共还了10笔,新亚飞公司只记了8笔,漏记了2笔(x元、5000元),合计x元。对证据8有异议,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并且韩某乙已还清了新亚飞公司垫付款项,不应该有滞纳金。

经质证,被告宋某丙对原告新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同韩某乙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新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乙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1年7月16日还款凭据一张。证明韩某乙2011年7月16日还款5000元。新亚飞公司漏记的二笔还款的单据。

证据2、2009年8月新亚飞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票号:(略))。证明韩某乙将x元交给王某,通过王某还给新亚飞公司x元,票据背面有王某写的备注说明,证明韩某乙还给亚飞公司x元,(本金x元、利某6000元)。

证据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韩某乙与宋某丙于1991年4月27日已协议离婚。

经质证,原告新亚飞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应当从起诉欠款数额中扣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韩某乙购车时,由王某向亚飞公司借款x元,约定利某6000元,替韩某乙付首付车款,该票据是王某还新亚飞公司的钱,并不是韩某乙还欠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一份离婚协议并不能证明两人已离婚。

经质证,被告宋某丙对被告韩某乙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被告韩某乙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因未经其手。对证据2有异议,是韩某乙借新亚飞公司x元,付利某6000元,该款不在亚飞起诉的欠款范围内。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宋某丙在庭审中提交离婚证明一份。证明韩某乙与宋某丙1991年4月27日已离婚,宋某丙对韩某乙的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质证,原告新亚飞公司对被告宋某丙提交的离婚证明有异议,从形式上讲是乡级民政部门盖章,没有档案号,不是国家民政部门法定格式离婚证明,认为是无效的。应当有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

经质证,被告韩某乙对被告宋某丙提交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被告宋某丙提交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新亚飞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0日,韩某乙与新亚飞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某乙在新亚飞公司处购买神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豫C-x),车价x元。首付车款x元,贷款额x元,贷款期限2年,韩某乙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起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逾期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韩某乙须将本息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公司,新亚飞公司自愿要求按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2008年6月27日韩某乙与洛阳银行老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贷款x元,贷款期限2年(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购车。同日,新亚飞公司在韩某乙与洛阳银行老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韩某乙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新亚飞公司自愿为韩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司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9年8月7日宋某丁、王某为韩某乙提供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如韩某乙不如约履行,宋某丁、王某应支付韩某乙贷款购车金额10%滞纳金。贷款合同届满后,韩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替韩某乙垫付贷款x.11元。新亚飞公司多次向韩某乙讨要未果,为此,新亚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韩某乙、宋某丙支付欠款x.11元,滞纳金x.3元,共计x.41元;宋某丁、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偃师市X村派出所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韩某乙与宋某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河南省偃师市X村委员会、河南省偃师市X镇民政出具的证明韩某乙与宋某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宋某丙提交离婚证显示,宋某丙于1991年4月27日,经河南省偃师市X乡民政已与韩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解除了婚姻关系。

又查明:2008年5月20日,韩某乙在新亚飞公司处购买神野牌货车首付车款x元时,尚缺x元,其经王某向新亚飞公司借款x元凑够首付款x元,约定借款x元,支付利某6000元。2009年8月7日,韩某乙将本息x元交付给经手人王某,新亚飞公司收到王某偿还该款本息后,并给其出具了收据。

再查明:韩某乙在新亚飞公司起诉后,于2011年7月16日偿还给新亚飞公司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韩某乙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原告新亚飞公司在被告韩某乙与洛阳银行老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韩某乙提供担保,被告宋某丁、王某自愿为原告新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韩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新亚飞公司代被告韩某乙向洛阳银行老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x.11元,滞纳金x.3元,共计x.4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新亚飞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韩某乙追偿。被告韩某乙在新亚飞公司起诉后偿还给原告新亚飞公司5000元,现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韩某乙偿还其垫付银行贷款本金x.11元,应予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即:x.11元-5000元=x.11元)。故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韩某乙偿还垫付的本金x.11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亚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并要求支付滞纳金x.30元,因双方约定被告韩某乙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韩某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x.3元,系处分自己权利某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宋某丁、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500元主张,因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韩某乙不如约履行,被告宋某丁、王某应支付被告韩某乙贷款购车金额10%违约金,故原告新亚飞公司的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韩某乙与被告宋某丙共同偿还垫付的本金x.11元,并要求支付滞纳金x.3元,共计x.4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某丙于1991年4月27日,经河南省偃师市X乡民政已与被告韩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且被告韩某乙贷款购车的行为系与被告宋某丙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而原告新亚飞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韩某乙与被告宋某丙复婚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新亚飞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x.11元、滞纳金x.3元,共计x.41元。

二、被告宋某丁、王某对被告韩某乙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宋某丁、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乙追偿。

四、被告宋某丁、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

五、驳回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韩某乙负担1290元,被告宋某丁、王某共同负担170元(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韩某乙、宋某丁、王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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