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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刘XX、刘X猛、向XX、李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第三人刘X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村。

委托代理人谭金明,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被告刘X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刘X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向XX,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X俊(向XX之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教师,住巫溪县X区。

被告李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第三人刘X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刘X武,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原告赵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刘XX、刘X猛、向XX、李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第三人刘X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明,被告刘X猛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向朝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李XX,第三人刘X武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代表人诉称,1981年,原告方承包集体发包的农村土地后,1986年外出某工致残。由于耕种承包山地十分困难,故另寻生计,以修理钟表、理发等技能维持家人的生活,并在1988年到乌龙乡街道建房居住。之后,原告方为了方便耕种管理原承包的土地,与李X海、向XX、刘X武约定,采取用山地换水田的方法进行调换。原告方用位于老屋门口梯田1.5亩承包地与李X海位于“狗洞子”水田0.5亩互换;以位于中马坪山地2亩与向曹仲位于“狗洞子”0.6亩水田互换;以位于老屋斜沟直上马坪与陈少刚的菜田为界1.93亩承包地与刘道武位于“狗洞子”0.5亩水田互换。并约定为长期互换。1991年9月6日,双方邀请村委会书记崔X安,主任刘X太二人为土地互换作见证,由刘X太执笔书写了一份互换土地的《合同书》。互换后的水田位于“狗洞子”河道的出某处,曾有四年发洪水将互换的水田全部冲毁,每次水毁后原告花去大量的资金将水毁地恢复原状。互换后,原告方耕种19年的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某议,刘X武至今未反悔。2010年,李XX强行在互换的水田里种玉米,向XX在互换的水田里种洋芋。原告为了履行对互换土地行使权利时,被告刘XX、刘X猛、向XX、李XX阻止原告耕种和管理。发生争议后,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多次调处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991年9月6日原告与李XX、向XX、刘X武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有效。

被告刘XX代表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X猛辩称,刘X猛不是土地互换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将刘X猛列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的诉讼当事人错误,刘X猛与原告之间没有土地互换的法律关系。刘X猛系争议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刘X武与赵XX互换土地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在刘X猛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其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刘X猛没有对互换土地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刘X猛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XX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向XX商议了相互借用土地,约定土地使用权不变,什么时候方便就什么时候收回。原告提交的所谓合同,被告向XX没有在上面签字,对向XX无约束力,是一个无效的合同。既然没有签订合同,如何确认合同的效力。

被告李XX代表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XX代表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农村大集体时期,原、被告所在社以集体的方式开发了位于“狗洞子”(小地名)的水田。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刘X弟为承包经营户户主,刘X猛、刘XX、刘X武为刘X弟户下的生活成员,向XX为承包经营户户主,向X敬为向XX户下的共同生活成员,李XX为承包经营户户主,以统分结合的办法,对集体开发“狗洞子”的水田按全社承包人口人均0.06亩的标准将水田分配到户下,不计入计税面积,因修建乡X路占用了部分水田,实际面积小于原分配面积。刘X猛、刘XX、刘X武三兄弟内部分家,刘X猛随其父母生活,刘X文、刘X武另立门户。原告代表人赵XX原居住地自然条件较差,加之身患残疾,为改变生活环境,遂在巫溪县X乡街道建房居住。原告迁居时,由刘X伍顶名卖下原告的房屋,同时将部分土地和山林一并转包,该房的实际居住人为被告刘XX。原告原所在地的水田分布在龙高公路旁,距离很远,为了便于水田的耕种和管理,同时也方便原告对水田的耕种与管理,经过协商,原告赵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原告方位于老屋门口梯田1.5亩承包地与李X海位于“狗洞子”水田0.5亩互换,四界为:东齐孙X礼的水田,南齐向朝X家房屋,西齐刘X才家猪圈,北齐堰沟;以位于中马坪山地2亩与向XX位于“狗洞子”0.6亩水田互换,四界为:东齐李X福德水田,南齐何X康德水田,西齐张X海的水田,北齐张X海的水田;以位于老屋斜沟直上马坪与陈X刚的菜田为界1.93亩承包地与刘X武位于“狗洞子”0.5亩水田互换。四界为:东齐张X海的水田,南齐龙高公路,西齐原告家小田,北齐孙X礼的水田。当时的村民委员会在征询各方的真实意思无异议后,为防止时间久远发生纠纷,1991年9月6日,在刘X伍、李X海参与下,由时任该村主任的刘X太执笔书写了《合同书》,同时由时任该村书记的崔X安与刘X太作为共同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事后,村民委员会将互换土地的事实如实告知向XX,向XX表示认可。互换后的水田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山地也一直由刘X伍、李X海和向XX实际管理耕种。该村规定,水田不缴纳农业税,将水田的纳税面积摊到山地中,互换后的山地一直以原告的名义缴纳农业税。水田在管理耕种期间,曾数次爆发山洪,洪水夹杂着泥石将原告换得的水田填埋,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将填埋的水田复耕。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09年,彼此相安无事。2009年年底,被告向XX对换后的水田进行翻耕后种上洋芋,被告李XX于2010年正月在换后的水田里种上玉米,被告刘X文、刘X猛也口头提出某回互换的水田,由此发生纠纷,经相关组织数次调处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2010年5月2日,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互换土地的《合同书》上的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某东司鉴中心〔2010〕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材《合同书》上第七行“刘X太”三字和JC最后一行“签订于91年九月6日之起执行”等检材字迹与送检样本YB-1出某同一人的笔迹。

2009年8月10日,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向X敬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赵XX与向XX互换的位于狗洞子0.6亩水田写进该合同中。2009年8月10日、2010年10月5日,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刘X猛为承包方代表两次签订了《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赵XX与刘X武互换的位于狗洞子0.5亩水田写进该两份合同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赵正余的身份证复印件,刘X文、刘X猛、向XX、李XX、刘X武的户口证明,《合同书》,张X海、刘X太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记录,(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生裁定书,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被告刘道猛提交的《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确权颁证调查表,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管理合同书》,巫溪县X镇)数据录入地块信息;被告向XX提交的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刘X太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赵XX用山地互换刘X伍、李X海和向XX的水田这一事实。山地和水田互换后,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为了防止日后发生纠纷,为其书写了合同书,记载和证明互换承包土地这一事实,虽然合同书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又是复印件,但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是一致的。合同书的执笔人刘X太承认为其书写,且该合同书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认定为刘运太的笔迹,进而印证合同书中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法律的倡导性规定,原告赵XX与刘X伍、X海和向XX互换土地的行为,自互换至今发包方没有干预,表示对互换行为的一种默认。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出某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始有效。村民委员会书写合同书时被告代表人向XX虽然没有从场,但承认互换土地这一事实,也不影响互换土地的效力。被告代表人向XX在承认土地相互借用的前提下,辩称这种借用是临时的,约定了使用权不变,按照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向XX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土地互换前向登敬为互换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人,且向XX的该辩称理由与《合同书》中载明的“长期交换”的意思相悖,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刘X猛代表人不是土地互换合同中的相对人,但刘X猛持有的《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水田与赵XX和向X仲、李XX、刘X武互换的水田有重合部分,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在原告代表人撤回侵权的诉请之下,将刘X猛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农村承包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刘X武为其父刘X弟承包经营户下的生活成员,虽然刘X猛、刘X文、刘X武有内部分家的事实,但该事实没有对外宣示,刘X武将刘X弟户下的水田与赵XX互换,赵XX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X武对水田享有处分权,刘X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X武与赵XX互换的0.5亩水田在互换前其为承包经营权人。互换土地相互交付后,标志合同已履行完毕,建立在承包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随土地的交付随之转移。且赵XX管理耕种互换的水田长达18年之久,在此期间均无人提出某议,赵XX的行为为善意取得。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明知向XX、刘X武将位于“狗洞子”的水田与赵XX的山地互换的事实,为了诉讼的需要,仍将互换的水田分别登记在刘X猛和向X敬的名下,并签订了《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做法欠妥,属错误登记。被告代表人李XX以其爷爷李X海生前随其生活,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为由,在李X海故后在原告互换的水田里耕种庄稼亦于法无据。四被告否认客观事实,采取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要求收回互换的水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秩序,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正余与向XX、李XX、刘XX于1991年6月9日订立的土地互换合同有效。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元40元,由被告向XX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被告李XX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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