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路、被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1日12时,曹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张村X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豫x号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某与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15在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髌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曹某支付赵某5400元。赵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

原审认为,曹某驾驶车辆与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认定赵某与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以确认。赵某要求曹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曹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曹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赵某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赵某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9614.3元;误工费1887.5元;护某1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伤残赔偿金x.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2元。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共计x.9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4214.3元,依照事故责任,由曹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07.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损失x.9元;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损失2107.2元(已支付540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赵某负担50元,曹某负担632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只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赵某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全部承担,应当扣减2884元非医保用药后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法律规定,重大精神损害才支付精神抚慰金,且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赵某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1、原审中保险公司并未对赵某的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赵某的医疗费不应扣减。2、事故造成赵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某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扣减赵某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