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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吕某、邢某、李某、梁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1989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0年6月25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20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别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别名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妨害公务罪,2005年7月25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30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因涉嫌抢劫,2010年9月26日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3月2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3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某某,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邢某、李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吕某、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邢某、李某、梁某经事先预谋,约定到新乡宾馆实施抢劫,并准备了帽子、砍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2009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吕某、邢某、李某、梁某来到新乡宾馆后门,由李某、梁某在新乡宾馆楼下选择作案目标并负责接应,由王某、吕某、邢某到楼上踩点并实施抢劫。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邢某、王某在确定了作案目标后来到新乡宾馆迎宾楼三楼,由王某在门口望风,吕某、邢某带帽子蒙面并谎称自己是服务员,骗开了X房间的房门并进入房间内,在房间的卫生间门口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邢某持刀将赵某控制,并将赵某颈部捅伤,赵某被二人持刀逼迫到卧室内,吕某、邢某用胶带纸将赵某手、脚捆绑并封住其嘴,从其身上抢走现金400元、一部三洋S-60型照相机和中国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威逼赵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吕某将银行卡的密码写在纸上连同银行卡交给了在门外望风的王某,王某下楼将卡和密码交给在新乡宾馆后门接应的李某和梁某,由李某驾驶摩托车带梁某至新乡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卫滨区支行,在该行的ATM机上将赵某卡上的2000元人民币取走。后五人来到梁某的租住处进行了分赃,从被害人身上抢得的400元现金及相机由吕某拿走,从银行卡中取出的2000元人民币五人进行了平分。从梁某家中出来后李某和王某又骑摩托车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从该行的ATM机上取走了赵某银行卡内的现金500元并由李某拿走。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赵某颈部损伤属轻伤。经新乡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走的照相机价格为794元。以上被害人赵某被抢钱财合计369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梁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邢某已由服刑单位解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邢某、李某、梁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那天是李某打电话去新乡宾馆盯嫖娼的活儿,之前没有预谋,我们没有带刀,不知道香槟带着刀,想着去敲诈了。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某提议并进行分工,应定为主犯。被告人邢某辩称:事先预谋我没有参加,吕某打电话说让我帮忙要帐。李某是组织者。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邢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之所以走向犯罪,是因为从小缺乏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淡薄,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预谋抢劫,没有盯梢、踩点,是王某给我打电话我才去的。被告人梁某辩称:我没有参与预谋,最后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事先预谋抢劫和准备了帽子、砍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王某、吕某、邢某、李某、梁某于2009年1月6日15时许,来到新乡宾馆后门,由李某、梁某在新乡宾馆楼下选择作案目标并负责接应,由王某、吕某、邢某到楼上踩点并实施抢劫。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邢某、王某在确定了作案目标后来到新乡宾馆迎宾楼三楼,由王某在门口望风,吕某、邢某带帽子蒙面并谎称自己是服务员,骗开了X房间的房门并进入房间内,在房间的卫生间门口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邢某持刀将赵某控制,并将赵某颈部捅伤,赵某被二人持刀逼迫到卧室内,吕某、邢某用胶带纸将赵某手、脚捆绑并封住其嘴,从其身上抢走现金400元、一部三洋S-60型照相机和中国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威逼赵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吕某将银行卡的密码写在纸上连同银行卡交给了在门外望风的王某,王某下楼将卡和密码交给在新乡宾馆后门接应的李某和梁某,由李某驾驶摩托车带梁某至新乡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卫滨区支行,在该行的ATM机上将赵某卡上的2000元人民币取走。后五人来到梁某的租住处进行了分赃,从被害人身上抢得的400元现金及相机由吕某拿走,从银行卡中取出的2000元人民币五人进行了平分。从梁某家中出来后李某和王某又骑摩托车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从该行的ATM机上取走了赵某银行卡内的现金500元并由李某拿走。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赵某颈部损伤属轻伤。经新乡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走的照相机价格为794元。以上被害人赵某被抢钱财合计369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梁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邢某已由服刑单位解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等五人的供述;

2、被害人赵某陈述;

3、证人龚某、段某某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5、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邢某、李某、梁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邢某、梁某辩称没有参加预谋以及被告人梁某辩护人认为梁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邢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及梁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吕某、邢某、李某、梁某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邢某、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邢某属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吕某、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主犯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注: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实际执行的刑期已从本次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注: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实际执行的刑期已从本次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范正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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