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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东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单位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新乡工程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局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铁二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二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易东波,新乡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中铁二局从业主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信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对外分包。2004年11月10日,中铁二局与新乡工程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中K12+080-K13+495段所包含的便道、路基土方工程的所有施工项目和工序。2005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工程内容K8+476-K13+500路基96区路床3%和5%水泥土的施工。2006年,中铁二局欲将从K6开始的部分路基工程也交给新乡工程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新乡工程处先施工,待结算时,单价再议,新乡工程处在没有与中铁二局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于2006年夏季完工。2006年12月26日,信南高速通车。2009年初,中铁二局发给新乡工程处(进度X号)验工报表。该验工报表对新乡工程处参与劳务工程后完成的全部劳务进行了计量,中铁二局对各具体项目分别制定了单价,将单价与劳务工程量相乘,得出新乡工程处的工程劳务费。新乡工程处对该报表上统计的该工程处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基本无异议,但认为中铁二局制定的单价过低,拒绝在该报表上签字,要求中铁二局提高单价未果。2009年9月,新乡工程处自某委托了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新乡工程处分包工程的各具体项目单价作出鉴定。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工程单价鉴定报告书》。根据新乡工程处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情况下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以中铁二局制定的单价和鉴定单价计算,其实际差额为(略).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乡工程处为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中铁二局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双方对本案中涉及的新乡工程处在无书面协议情况下完成的工程量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中各具体项目的单价。(进度07)验工报表中所列单价,是中铁二局单方制定和认可的。新乡工程处因施工中原材料、人工涨价等因素,不接受该单价,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新乡工程处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工程单价作出鉴定,并要求按鉴定结论结算工程价格。中铁二局辩称其制定的工程价格是比照合同内约定的单价,根据业主的批复和相关定额、定价分析得来的,新乡工程处应当接受。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单价和工程价款,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某委托鉴定。中铁二局仅仅提出该鉴定不是双方共同委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书》应当采信。判决:中铁二局偿付新乡工程处工程劳务费(略).81元,并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中铁二局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以(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二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二局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该裁定后,没有提起上诉。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证书,其经营范围为工程预决算审计及造价编制、工程造价评估咨询、建设监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中铁二局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9月2日驳回中铁二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二局收到裁定后,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二审中中铁二局又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鉴定单位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是合同外工程,对价款没有约定,新乡工程处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举证期间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铁二局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报告,上诉称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铁二局负担。

中铁二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300万元及利息,根据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单凭新乡工程处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最终判案依据是对中铁二局权益的损害。2、原审对双方签字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01次、04次双方验工计价的确认书及业主单位报价单足以说明鉴定报告的单价缺乏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而一、二审法院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鉴定报告的单价明显高于中铁二局在同一里程、同一工作事项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单价,也高于业主报价30%以上。3、中铁二局在二审中,多次口头、书面提出申请鉴定,可二审法院以一审中未提出鉴定,二审中提出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认可,剥夺中铁二局的合法权益。中铁二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新乡工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级别管辖是由法院依法决定的。验工审批表上的单价只是双方临时签订的,是为了计算工程量。新乡工程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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