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农经编辑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X楼X单元X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2001级法律学院研究生集体宿舍。
原告山西农经编辑部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简称西南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农经编辑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被告维普公司和被告西南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山西农经编辑部诉称,原告是《山西农经》期刊的编辑出版者,对该刊物享有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用权。两被告未经许可,采用扫描录入的方式对该期刊进行了复制、汇编,并制作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进行销售。被告维普公司制作《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在网上进行销售。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用权构成了侵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复制发行《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包括网络版);赔偿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两万五千元。
被告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对自己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期刊并出版发行《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这一事实并不否认,但是认为在网上销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的行为与被告西南信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针对该事实是原告在起诉后增加的内容,不应该按照《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的复制地点确定管辖,针对该事实应当由被告维普公司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山西农经编辑部是《山西农经》双月刊杂志的编辑出版者。山西农经编辑部作为《山西农经》期刊的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不持异议。
在被告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出版发行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中,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复制了《山西农经》1999年第2期至2000年第1期共73篇文章的内容,使用字数40余万字。在被告维普公司发行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中,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复制了《山西农经》1989年1月至2004年第4期共1426篇文章的内容,使用字数641余万字。并均使用了原告期刊的版式设计。
本院认为,被告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出版发行《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以及被告维普公司发行《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关于两被告承担的责任方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西农经编辑部《山西农经》期刊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领取本调解书当日,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农经编辑部三万元赔偿金(包括原告山西农经编辑部已经交纳的3710元案件受理费)。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于2005年11月30日经当事人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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