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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在其务工的贵港市X村建夏石灰厂宿舍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陈×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85元的北京羚木王牌黑色电动车偷走,后其驾驶该车至贵港市X区伺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指认被盗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齐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洪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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