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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苗某、丁冲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次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追诉(2011)199-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同年8月20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变诉(2011)199-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将被告人丁冲另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体军、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苗某、杨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苗某、杨某、丁冲(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济源市X镇、天坛办事处、承留镇等地养殖场内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甲在丁冲退出后,作为股东参与组织聚众赌博二次。被告人赵某负责在赌场外接送人员,被告人苗某、杨某、刘某甲在赌场内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刘某甲于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4日分别到济源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苗某退出赃款x元,杨某退出赃款x元,刘某甲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苗某、杨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丁冲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刘某乙、常某、谭某丙人的证言,举报材料,退赃凭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苗某、杨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苗某、杨某、刘某甲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苗某、杨某、刘某甲主动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苗某、杨某、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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