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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丙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和李某乙因故发生打架并将李某乙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安阳市X区X街X号院内因邻居李某乙堆放杂物而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在打架过程中用脚蹬李某乙的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右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7日22时许,其因邻居李某乙在其家门口堆放东西而与他争吵,在争吵中李某乙将其面部捅破,其与对方打起来。其被打到在地上时,用脚蹬李某乙的腹部几脚,边上的邻居和刘某丙把他们拦开了。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刘某甲在院子里骂,其说院子里的杂物是其放的。刘某甲和他的儿子、老某等人对其殴打,后来一个租房子的把他们拦开了,对方打其头部和胸部,后来检查出多处骨折。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父刘某甲因李某乙在院子里放杂物和对方争吵并打起来,其和邻居拦架了。

4、证人任某某、李某丁证实,其二人在渠口街租房住,案发当晚房东李某乙和刘某甲在一起打架。

6、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7、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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