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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报酬案

时间:2000-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8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科技园,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铁声,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铁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某原系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无务工证,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为李某某办理用工手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7月1日李某某被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除名。同年7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李某某的年薪为110万元,李某某为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三年,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330万元,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时应扣除李某某向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某借款10万元,但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因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协议,1999年12月14日经徐汇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李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扣除李某某已领取的报酬519,515.92元,要求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2,780,484.08元。原审审理中,李某某认为自己的计算有误,认定自己收到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为533,745.92元,故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766,254.08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与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年来,李某某已实际为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付出了劳动。因此,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李某某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的协议,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为330万元,现李某某认为已从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报酬533,745.92元,要求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报酬2,766,254.08元,应予准许。但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依法扣除李某某应纳的税款。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领取的报酬系擅自挪用公款并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在李某某威逼、胁迫下签订,因未有充分的证据所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李某某不要求主张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可予准许。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2,766,254.08元;二、李某某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上述款项的个人所得税由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代扣代缴。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受到李某某等人的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本案所涉的确认书,王某某当天下午即向警署报案,并存有报案记录故该确认书没有法律效力;李某某是定居在香港的居民,且双方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李某某的工作表现,李某某不应获得110万元的巨额年薪。

被上诉人李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其认为: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受到胁迫;李某某有北京市的居民身份证。故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1999年7月27日,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确认书一份。同日,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李某某户名在银行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存入5万元,并委托他人转交李某某。1999年12月2日,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给李某某催讨劳动报酬的复函中提到“公司已作出第一部分执行”,该函提到李某某在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种种问题,未“尽职、勤勉”,并称“既然没有做到这一点,对于报酬问题将作出重新修改”。以上事实有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确认书、李某某1999年11月26日致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函的复印件、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复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报酬。李某某在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三年,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签订了关于李某某劳动报酬的确认书,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确认书也已作了部分履行。如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要对报酬问题作出重新修改,则应与李某某协商解决。现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李某某签订确认书是受胁迫所为,曾到警署报案以及李某某系境外人士等为由,请求驳回李某某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诉请,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报案书面询问记录、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等书证,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警署出具的不予查阅、摘抄、复印材料的书面证明。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可能拥有香港居民身份证,但其明知自己在二审期间要对李某某的居民身份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未依法及时收集并向本院提供证实李某某的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为失效的身份证明的证据。因此,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海济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王某越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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