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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住所地本溪市X区X街黄岗梁子。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厂厂长。

被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国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张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汤某因单位购买废钢用于生产,急需资金向本人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0%,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本人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春,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合并到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5年3月31日起至本人提起诉讼之日止按月息10%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盖着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的公章,但欠款人是汤某,属个人借款,即使是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的欠款也应起诉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因该厂依然是独立法人单位,并未注销,仍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欠条注明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这样的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

被告汤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属实,但是本钢南芬金属结构厂单位借款并用于生产,故本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钢南芬金属结构厂系本钢南芬露天铁矿综合厂下属企业,被告汤某于1995年起担任该厂厂长,2005年3月31日以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的名义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10%,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汤某以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7月,本钢南芬露天铁矿综合厂决定,撤销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将其合并至本钢矿山铸造厂。现原告来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欠条、本钢南芬露天铁矿综合厂(2009)X号文件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在担任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厂长期间以单位名义向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辩称是汤某个人借款行为,被告汤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还辩称即使是单位借款也应由本钢南芬金属结构件厂承担偿还责任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给付利息,因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从二○○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本钢矿山铸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国双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张睿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冬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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