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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某扶养纠纷案

时间:2000-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奉贤县邮电局退休,现住奉贤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奉贤县中医院退休,住奉贤县X镇X路X号后门X室

上诉人沈某某因扶养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1年经人介绍相识,1962年结婚。婚后于1966年生育长女,1968年生育次子,1976年生育小儿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4年始,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沈某某曾于1997年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自1997年4月起,沈某某离家未归,至今居住在外,夫妻间各不尽义务。2000年1月王某某以己身患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又要请护理工,开支较大,靠自己的退休工资已不能维持生活为由起诉,要求沈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对此,沈某某辩称,自己也已退休,无力支付生活费,且双方的共同积蓄在王某某处,故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原审又查明,王某某的退休工资每月为700余元,沈某某的退休工资每月为1,000余元。现王某某身患类风湿关节炎、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行走不便。

原审认为,现王某某身患多种疾病,行走不便,确需有人照料。鉴于沈某某现不能照料王某某,故王某某要求沈某某扶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沈某某自2000年1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扶养费150元正。给付方法:每年1月31日、7月31日之前分二次给付。2000年1月至6月的扶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上诉至本院,以王某某仅患慢性肾盂肾炎、膑骨去除,但不影响行走;1996年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就有740元的收入,后加了几次,故王某某的实际收入不止700元为由提起上诉,不同意每月给付扶养费150元,并表示己又提起离婚诉讼,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另查,沈某某曾于1998年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扶养费的给付,应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现系夫妻,理应互相照顾、互相关心。现王某某身患疾病、行走不便,而沈某某自1997年离家后未能尽照顾之责,故王某某要求沈某某尽丈夫之责并给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之主张,可予支持。原审中,尽管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需请护工及医疗费自理部分所花费的开支,但根据沈某某及王某某退休收入的不等、王某某身患一定疾病、行走不便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沈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某扶养费15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沈某某不同意每月给付扶养费15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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