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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李××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生育一子名张××,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11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室而居至今。因双方早已无夫妻之实,原告遂于2009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其在外有第三者,原告有了第三者后既不回家,也不管儿子。现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无奈只能同意。离婚后儿子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抚养儿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被告及儿子没有居住地方,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租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2000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4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08年2月1日,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婚后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惟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租借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只同意支付5,000元,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曾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二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子女抚养及婚后财产的分割达成的协议,于法不悖,本院据此判决。因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在他处确无住房,且被告目前经济有困难,故其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的房屋租借费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张××随被告李××共同生活;

三、原告婚前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四队陈家宅X号楼房二上二下产权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上述房屋装修、围墙及在原告处的金戒指一枚、牌照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所有;现在上述房屋内的被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架以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小三轮车一辆、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只、饮水机一只及木椽子归被告李××所有;

四、原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房屋租借费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李××应携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四队陈家宅X号迁出。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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