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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毛某、王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50岁。

被告:毛某,男,41岁。

被告:王某,男,41岁。

被告:熊某,男,63岁。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毛某、王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毛某、王某、熊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5日,毛某以其饲养藏獒为由,向李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承诺同年5月5日还款x元。期限届满后,毛某未按期还款。2010年7月9日,毛某让熊某转交了8000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3000元为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

为此,李某诉至法院。现要求毛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20元(从2010年7月4日算至2010年8月10日,月利率3%),并支付从2010年8月1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要求王某、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毛某、王某、熊某负担。

被告毛某、王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熊某辩称,李某所述属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熊某和李某多次去找毛某,但其一直推脱不还。

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洛阳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某在洛阳市X村居住。

2、2010年2月5日毛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5日,毛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约定2010年5月5日还x元,熊某为毛某提供担保。

3、被告王某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为毛某提供担保。

4、熊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毛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毛某于2010年7月9日还款8000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3000元为利息。

被告熊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毛某、王某、熊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5日,毛某以其饲养藏獒为由,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毛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5月5日还款x元。熊某作为保证人该借条上签名。同日,王某给李某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今毛某借李某现金x元,特为此担保,如到期未还,由王某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毛某未按期还款。2010年7月9日,毛某还款8000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3000元为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李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依约向被告毛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毛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毛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依法应当从原告李某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熊某自愿为被告毛某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偿还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熊某对被告毛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熊某对被告毛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毛某、王某、熊某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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