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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高知终字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砧7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圆某一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宪迅,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靖,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邱靖,被上诉人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技术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1966年,原告制作的“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日本国初次播出。之后,原告又陆续制作了“奥特曼”((略))科幻英雄人物的形象,该人物在多部系列剧中形象虽有一些变化,但主要特征相同,即头部为头盔形,该人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其中在《杰克·奥特曼》等宣传图片中,“奥特曼”的两耳呈长方型。1993年1月,原告制作的影像系列剧《宇宙英雄奥特曼》在上海东方电视台播出,1998年又在上海教育电视台重播。原告及其在上海的业务代理印制的“奥特曼”系列剧的宣传图片上印有“奥特曼”的形象。

1999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天美时”闹钟1只,该闹钟的外观为人物造型,身体部位装有钟盘。该人物的头部特征为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无嘴。其头部长度占整体造型的一半。将系争闹钟外观造型同“奥特曼”形象比对,二者头部的主要特征基本相似。系争闹钟所附的使用说明上印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制造”及厂址、电话。被告提供的系争闹钟的送货单上盖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业务专用章”或“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送货章”。系争闹钟的外包装盒上印有该闹钟的外观造型。原告购买的系争闹钟价格为人民币45元。被告提供的有关系争闹钟的送货单共5张:其中品名为“小超人”、单价为45元的累计送货23只。被告提供单价为45元的“天美时闹钟”的结算联共12张,累计销售12只。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一种美术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系争闹钟外观造型复制了原告创作的“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现无证据证明该复制得到原告或其授权者的许可,故应认定系争闹钟外观造型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由于原告制作的影像系列剧《宇宙英雄奥特曼》于1993年1月在上海播出,以后又重播,辐射面广,剧中科幻人物形象“奥特曼”已为广大公众所熟悉,故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被告在销售侵权闹钟时疏于注意,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告销售侵权闹钟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享有的“奥特曼”作品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应从本案的实际出发,被告系综合百货的销售商,其侵权的主观状态是过失,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适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略)元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故由原审法院综合被告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对原告商誉的损害,也不致在较大范围对原告行使著作权产生消极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誉损失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天美时”闹钟;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11.42元,由原告负担1235.55元,被告负担1275.87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主观存在故意。被上诉人明知著作权主体的情况下,继续从事该类销售行为而不予以任何审慎的了解,其侵权的主观状态显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损失部分的认定均不正确。上诉人提出(略)元赔偿主张正是基于如果许可他人使用“奥特曼”作品的预期收入而提出的,应当予以支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外国起诉人向我国法院提交诉状及其它证明文件的基本要求,因此判决不支持该部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赔礼道歉的认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主观故意,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对系争闹钟外观的设计是否仿造“奥特曼”形象并不了解。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拒绝增加生产商为被告。在没有解决生产商是否侵权的问题上,就不能追究销售商的有关责任。当被上诉人发觉所谓的“奥特曼”涉及到有关著作权纠纷时,就立即采取了有力的措施,即立刻要求生产厂方把销售的商品撤回,终止销售,而且如实说明销售、库存情况,且提供给法庭。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依法享有对“奥特曼”((略))影像作品的著作权,其制作的《宇宙英雄奥特曼》曾在上海市播出,剧中“奥特曼”形象已为公众所知悉。本案系争闹钟外观造型复制了上诉人创作的“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属侵权商品,被上诉人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进货时疏于审查而将该侵权商品予以销售,其虽属于过失,但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主观存在故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系销售商,以及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利润、持续影响、主观状态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如果许可他人使用“奥特曼”作品的预期收入赔偿人民币(略)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我国著作权法现尚未规定赔偿被侵权人为调查处理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有关公证、认证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侵权情节轻微,销售的数量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在较大范围对上诉人的作品产生消极影响,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登报赔礼道歉的观点,本院同样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511.42元由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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