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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与×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乡X村蒿子沟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乡X村蒿子沟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葫芦岛市X乡X村蒿子沟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某之父),男,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乡X村蒿子沟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乡X村蒿子沟屯X号。

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某、×某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葫未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宣判后,×某、×某、×某不服(2011)连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与×某系夫妻关系,×某与×某系夫妻关系,×某是×某和×某的孙女。×某、×某与×某、×某、×某均居住在孤竹营子乡X村,并且是上下院的邻居。多年来,双方一直因为林地使用权、宅基地界限及院墙归属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0月5日,双方又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并造成×某、×某在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1天的后果,×某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掌骨骨折,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503.45元、误工费11天×30元/天=330.00元、护理费11天×30元/天=33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00元、鉴某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共计6,143.45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鉴某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某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4,463.16元、误工费11天×20元/天=220.00元、护理费11天×30元/天=33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00元、鉴某费200.00元、复印费21.00元,共计6,047.16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鉴某为轻伤。×某在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面部广泛皮下血肿、腰某、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某间盘突出症,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6,089.86元、误工费12天×30元/天=360.00元、护理费12天×30元/天=36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00元、鉴某费200.00元、复印费24.00元,共计7,793.86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鉴某为轻微伤。×某经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花费医疗费共512.9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912.9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身体组织器官完整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某。×某、×某、×某与×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打架事实存在,并造成双方住院治疗的后果,但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孤竹营子乡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能证明谁应该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因此双方对此次事件均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承担。×某从医院病志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反映出其实际治疗时间为12天,其余41天虽在医院住院,但无实质性的检查治疗,故×某合理住院时限应认定为12天。其在住院期间既无实质性的检查治疗,又不办理出院,其扩大损失应由×某自己负担。×某护理人王某满虽居住在北京,但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也不能替代其因护理×某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故对×某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农村护理人的标准给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及×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某各项经济损失6,143.45元的50%即人民币3,071.73元,余款由×某自行承担;赔偿×某各项经济损失6,074.16元的50%即3,037.08元,余款由×某自行承担;二、×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某各项经济损失7,793.86元的50%即人民币3,896.93元,余款由×某自行承担;赔偿×某各项经济损失912.00元的50%即人民币456.45元,余款由×某自行承担;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件因×某、×某而起,应由×某、×某赔偿×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3天;护理人王某满的护理费应按北京居民的标准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其余41天属于挂床,系恶意扩大损失;×某护理人员护理费以农村人口收入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某在葫芦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误工费53天×20元/天=1,060.00元、护理费53天×30元/天=1,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00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953.8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收据、鉴某、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某、×某、×某与×某、×某打架事实存在,且分别造成双方受伤住院治疗的结果。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孤竹营子乡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由对方引起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同等责任正确。关于×某住院时限的认定,虽然从×某医院病志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反映出其实际用药时间为12天,但×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住院41天不用药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故×某合理住院时限应认定为53天。关于×某护理人的护理费,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满做为护理人因护理×某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当地农村护理人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某各项经济损失10,953.86元的50%即人民币5,476.93元,余款由×某自行承担;赔偿×某各项经济损失912.00元的50%即人民币456.45元,余款由×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0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共计2,013.00元。×某、×某各承担500.00元;×某、×某及×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各承担33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艾

审判员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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