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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才受贿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3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动拆迁管理科科长,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199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周某,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才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才及其辩护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才于1991年11月起担任本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动拆迁管理科科长,主要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动拆迁管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单位的资格、资质的审查、督促临时过渡户回搬、调解和裁决拆迁纠纷等工作。从1996年2月起至1999年7月止,孔某才利用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8,800元和价值人民币7,53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具体分述如下:

(一)1998年4月、1999年1月,孔某才2次收受上海白银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总经理贺某翠给予的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1万元;

(二)1997年10月,孔某才向上海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苑公司)总经理张志和索得1部价值人民币7,53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998年春节前及同年3、4月间,孔某才又分别收受张志和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共计现金8,000元;

(三)1997年春节后及同年6、7月间,孔某才分别收受闸北区X街道副主任颜某俊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1998年春节、1999年春节前,孔某才又分别收受颜某俊人民币2,000元。四笔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1997年12月至1999年7月,孔某才以其妻杨某娣的名义在上海市北大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每月领取“顾问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五)1998年国庆节前及1999年春节前,孔某才分别收受上海银政动拆迁有限公司经理李某龙人民币800元和2,000元,共计2,800元;

(六)1996年2月、1998年春节期间,孔某才分别收受上海申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理何某桢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职务管辖的范围;

2、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追缴到案;

3、证人贺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在1998年4月和1999年1月,2次送给孔某才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1万元,并明确这1万元与孔妻杨某娣在本公司的股份红利是没有关系的;

4、证人汪某某证言笔录,证实贺某翠叫其从石某民处领取人民币5,000元,并由其签上“孔阳才”;

5、证人石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人民币5,000元是汪某娥领取的,汪某给孔某才的;

6、书证白银公司小金库帐记载“孔阳才”、“5,000元”,经汪某娥辨认后陈某系其填写;

7、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1997年10月,孔某才向其提出要一部手机,其不好回绝,便叫驾驶员潘某乙陪孔购买,用去人民币7,530元,该费用在芷苑公司入帐;1998年春节前,其在自己的办公室里送给孔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左右,孔在江苏省太仓青年湖开会间隙娱乐时,其给孔人民币3,000元作搓麻将的赌资;

8、证人潘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大约在1997年,张志和叫其陪孔某才买手机,孔在买手机时说女儿要用手机故替女儿买,并用女儿孔蓓菁身份证登记户名;

9、书证手机发票、付出凭证,证实上述手机费用总计人民币7530元,并在芷苑公司入帐;

10、证人杜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关于给孔某才人民币5,000元,讨论记录上有记载;

11、书证记录本记载“孔某才5,000元”、奖金发放单记载“孔某才奖励5,000元”,均证实系杜某璋代领转交张志和代发孔某才;

12、证人颜某某证言笔录,证实1997年春节后其叫陈某钧送给孔某才人民币1,000元;同年6、7月间其托动拆迁科吴某根带给孔某才人民币1,000元;1998年春节前和1999年春节前,其和陈某钧一起至孔家,每次送孔人民币2,000元;

13、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1997年春节后,其受颜某俊嘱托给孔某才送去人民币1,000元;1998年春节前、1999年春节前,其和颜某俊到孔某才家,每次送孔人民币2,000元;

14、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证实颜某俊托其带人民币1,000元给孔某才;

15、证人黄某某证言笔录,证实1997年12月至1999年7月,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顾问费”给孔某才,由孔妻杨某娣领取,实际是给孔的;

16、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每月人民币500元是有的,黄某章讲过项目出来要聘孔某才做顾问给顾问费,但是否聘其不知道;

17、书证工作人员津贴签收记录,证实杨某娣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7月,每月领取顾问费人民币500元;

18、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1998年国庆节前其到孔某才家送孔人民币800元;1999年春节前其又拜访孔送了人民币2,000元;

19、证人何某某证言笔录,证实1996年2月和1998年春节,其每次给孔某才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2,000元;

20、被告人孔某才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供述,贺某翠在1998年4月和1999年1月,每次送其人民币5,000元,2次共计1万元;张志和给其买过1部手机,在7,000元至8,000元之间,户主是其女儿孔蓓菁的,其女儿用得多;1998年春节前,张志和在其办公室给其5,000元;1998年3、4月在外面开会,张志和给其3,000元搓麻将费;颜某俊在1997年春节后送其1,000元,同年6、7月间,颜某吴某根带给其1,000元;1998年春节前、1999春节前,颜某次给其2,000元;黄某章从1998年初开始每月给其顾问费500元,均是其妻杨某娣签收,其事后知道约有1万多元,曾嘱妻归还,但其妻未归还;李某龙在1998年国庆节和1999年春节前上门拜访时,先后送其人民币800元和2,000元;何某桢在1996年至1998年间,送其钱款2至3次,共计人民币2,500元左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才在1997年底和1999年8、9月,收受上海市北大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黄某章人民币1万元及“顾问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难予支持。孔某才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才有期徒刑四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孔某才上诉辩称,对于原判认定其收受白银公司总经理贺某翠人民币1万元一节,其中1999年1月收受的5,000元是入股该公司而分得的红利,且在贺某翠被逮捕前已经归还,在受贿总数中应予扣除;对于收受芷苑公司张志和钱财一节,其中一部手机不是其索要的,而是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买好后送与他的;对于收受上海市北大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顾问费”一节,因对于该公司聘其担任董事其没有答应过,也没有书面约定,因此不存在该公司聘用其的问题,有关费用是其妻收取的,其事先并不知道,该节不应认定其受贿;其收受有关人员钱财是事实,但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这些人谋利。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孔某才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原判认定孔某才收受贺某翠1万元一节,从孔某才得知贺某翠出事后即予归还5,000元可得出孔某才关于只记得收受了贺某民币5,000元的供述是合理的,且孔确曾在贺某公司入股5,000元,贺某孔钱时未告知是红利还是其他什么钱,故难以认定孔有受贿的故意;对于收受芷苑公司钱财一节,因孔系受现退休的原闸北区房地局副局长的要求担任该公司董事,孔在该公司筹建阶段为该公司做了大量工作,孔作为该公司董事领取该公司钱财不应被认定为受贿;对于收受颜某俊6,000元一节,因颜某代表街道的,代表政府的,难以认定孔收受此6,000元系受贿;对于收受黄某章“顾问费”1万元一节,因钱是由孔妻收取的,而孔妻当时确在该公司工作,孔对于“顾问费”事先不知道,事后没有答应担任该公司顾问,拒绝收取这笔钱,该1万元不应认定为系孔受贿;对于收取李某龙、何某桢钱款一节,没有证据证实孔某才为他们谋取了利益。综上,辩护人认为孔某才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某才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行贿人均是冲着孔某才的职权而将钱财送给孔,在二审庭审中,孔本人陈某为行贿单位做过相关的裁决工作,对有关受贿金额亦没有提出较大异议,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认定被告人孔某才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孔某才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孔收受贺某翠贿赂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表示异议。经查,贺某翠陈某其于1998年4月、1999年1月2次各送孔5,000元与孔妻入股白银公司分红无关,白银公司分过两次红利,均由动拆迁管理科沈文刚代为领取;白银公司出纳员石某民陈某白银公司分过两次红利,在1997年11月5日与1998年5月,孔妻的红利均由沈文刚代为领取,贺某翠在1998年4月、1999年1月2次各给孔某才5,000元与分红无关;闸北区动拆迁管理科沈文刚的证言以及白银公司发放红利的书证证实白银公司发放过2次红利,孔妻的红利均由沈文刚代为领取并由沈亲手交给孔某才本人;孔某才本人对于从沈文刚处2次转收到白银公司红利计1万元以及1998年4月、1999年1月2次收受贺某翠给予的人民币计1万元且该款与股份红利无关亦曾供述在案。虽然贺某翠的证言、孔某才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表明,1999年4月底、5月初,孔得知贺某事后曾归还贺5,000元,但孔的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孔某才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孔收受贺某翠1万元的事实表示异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孔某才还辩解其未向芷苑公司张志和索要手机,该手机是张志和因工作需要买好后送与他的。经查,证人张某某、潘某乙的证言以及手机发票、芷苑公司的付出凭证,证实手机系孔某才提出购买,后由潘某乙陪同孔购买,在购买时用孔的女儿孔蓓菁身份证登记户名,后该费用在芷苑公司入帐;孔某才亦曾供述张志和给予其手机是为了讨好其,利用其为张提供某些方便,故孔某才否认向张志和索要手机,辩解收受手机是为了工作需要,不予采信。

孔某才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孔收受上海市北大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顾问费”1万元的事实亦表示异议。经查,上海市北大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黄某章陈某该公司无资格做动迁,挂靠人家搞动迁,因孔某才是区里分管动迁方面工作的,不给孔一点“意思”他们是不可能做动迁工作的。每月500元“顾问费”名义上是给杨某娣的,实际上是给孔某才的,他们聘杨某娣也是由于孔某才的原因,杨某娣当时确在该公司工作,但有相应工资。孔妻杨某娣陈某,每月500元是有的,黄某章讲过项目出来要聘孔某才做顾问给顾问费,但是否聘其不知道;孔某才本人在到案后的次日即1999年8月11日供述,上海市北大市政配套服务公司自成立开始至1999年8月份,聘其为顾问,每月给其顾问费500元,因为该公司今后要做动拆迁工作,肯定需要其帮忙,他们是要利用其,这个钱也应是受贿性质;虽然孔在二审庭审中供称其妻在1999年初才将此事告诉其,其曾嘱妻归还,但未归还,该供述得到其妻关于1999年上半年其才知此费用其实是给孔的陈某的印证,但从孔在得知“顾问费”的情况时至被抓的数月内的行为分析,孔对其妻收取他人给予自己的“顾问费”所采取的是默许的态度,实际就是默然接受他人给予自己的贿赂,应当认定为受贿。孔某才及其辩护人对此节事实表示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孔某才的辩护人还提出孔某才收受颜某俊6,000元是收受政府部门的钱财,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经查,颜某俊与陈某钧均陈某瀚轶公司实际上是闸北区X街道为了开展动迁业务成立的公司,颜某俊为宝山街道副主任,兼管瀚轶公司,颜某孔某才的钱均是从瀚轶公司所做的基地中出帐的;孔某才本人对于颜某俊也从事动迁工作,与其有工作上的交往亦曾供述在案,可见孔某才收取颜某俊6,000元钱可视作收取动迁公司的钱款。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孔某才辩称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辩护人提出孔某才收受他人钱财但没有为他人谋利,不构成犯罪。经查,白银公司总经理贺某翠对于行贿孔某才的理由陈某“我们公司要搞动迁工作,离不开拆迁管理科的支持,基地的前期,要办拆迁许可证、人员的上岗培训,动迁基地后期,部分动迁户裁决强迁,也离不开拆迁管理科。总之,拆迁管理科是我们搞动迁工作的顶头权威部门,能否参加某动迁基地拆迁工作,拆迁管理科有相当的决定性作用……,孔某才是拆迁管理科科长,因此与孔某才和他们科的关系,我们要特别注意”,孔某才对此供述“无非是使我的职务活动对他们有利点,他们是动迁实施单位,我是对动拆迁实施管理的管理部门”;芷苑公司总经理张志和对于行贿孔某才的理由陈某:“我在宝山(青云)地区搞芷苑公寓、志业公寓、宏业公寓房地产项目,孔某才是主管动迁部门,离不开他的关照,送点钱也算是表示感谢吧!至于手机是孔某才向我提出来的,我不好意思回绝他”,孔某才对此供述“他是为了讨好我,利用我为他提供某些方便……,张志和在闸北搞房地产,有求于我的事不会少,送只手机不过是意思一下”;宝山区街道副主任颜某俊对行贿孔某才的理由陈某“这些钱应该是瀚轶公司做什么基地,就从哪个基地中出帐……,送给孔某才钱是因为他平时对我们基地的工作比较关心,意思意思”,孔某才对此供述“算是表示感谢,他们也是做动迁工作的,工作上有交往”;上海市北大市政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黄某章对于行贿孔某才的理由陈某“我们没有资格做动迁,不给他点意思是不可能做动迁工作的……,顾问是名义,实际上是给孔某才一点意思,我们做动迁工作方便多了”,对此孔某才供述“黄某冲着我来的,他们单位的工作范围有动拆迁业务,他们要依靠我……,他们要做动迁的事,肯定要我关照”;上海市银政动拆迁有限公司经理李某龙对于行贿孔某才的理由陈某“我是搞动迁的,他是管动迁的,逢年过节,送点礼,拉拉关系,以后方便点”,孔某才对此供述“李某龙要想搞动迁任务,他送我钱的目的主要是叫我不要撬他,后来我默认了”;上海申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理何某桢对于行贿孔某才的理由陈某“孔某才他们是主管业务部门,我们日常工作经常要与他们交往,请他们帮忙,这主要是业务上的考虑”,孔某才对此陈某“何某桢专搞动拆迁,我是主管这方面业务的,他送点礼金无非是拉拉关系”;孔某才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利用职权为有关行贿单位做过有关裁决工作,谋取了利益亦作了供述。上述证据表明,行贿人均为从事房屋动拆迁的单位,他们给予孔某才钱财均与孔的职权有关,均需孔的科长权利帮忙,孔某才主观上亦有为这些行贿人谋利的动机,孔收受管理对象的钱财,违反了其所在行业廉政纪律规定,虽然孔辩称其所做的一切均是其正常工作范围内的事情,但孔非法收受管理对象的钱财,有意或无意地为这些人谋取了利益,且不排除孔某才将来给予行贿人利益,不论孔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孔的行为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社会危害性较大,孔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孔某才的辩护人关于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孔某才相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另提出的孔某才作为芷苑公司董事收受芷苑公司钱财就是拿本公司钱财的观点,经查,首先,孔某才收受张志和手机不是为了工作需要;其次,1998年3、4月间,张志和个人拿出人民币3,000元给孔某才搓麻将用,此款与孔在芷苑公司的工作无关;再者,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芷苑公司由三方联营,闸北区职工住宅合作所出资45%、张志和的公司出资35%、宝山街道下属一物业公司出资20%,芷苑公司共有5名董事会成员,其所在的闸北区职工住宅合作所一方占2个名额,其聘任孔某才出任,对孔某才的出任其和闸北区房地局分管领导打过招呼;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芷苑公司董事长是王某宏,由合作所委派,并提及芷苑公司聘任孔某才为董事与孔的职权有关。本院认为,孔某才担任芷苑公司董事,从表面上看系受王某宏个人聘请,但王某宏退休后继续在房地局工作,由国营性质的合作所委派担任芷苑公司董事长,孔的董事的出任也得到上级领导的同意,孔的出任实际上是代表国家、代表房地局,而且其身份又是芷苑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其收受项目公司的钱财,应当被认定为受贿,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孔某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锦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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