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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租赁期限10年,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租金每年2万元。租赁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所租赁的部分房屋转让于濮阳市X区快乐饭店招待所,濮阳市X区快乐饭店招待所却违反原合同约定让原告限期搬离,致原告经营酒店无法营业,造成原告营业损失5万元。另外,原告维修承租房屋花费x元。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损失5万元及维修费用x元。

被告扶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原告曹某与被告扶贫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扶贫公司房屋出租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租金每年2万元。租赁期间,不动产由扶贫公司负责维修,费用由扶贫公司负担。2006年5月30日,被告扶贫公司将原告所租赁的部分房屋产权过户到濮阳市X区快乐饭店招待所名下,濮阳市X区快乐饭店招待所于2007年5月10日通知原告三日内搬离,不按期搬离则收回房屋。另外,原告维修承租房屋,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出具欠条:今欠到天龙酒店房屋整改维修费x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营业损失及维修费用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扶贫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被告扶贫公司将原告承租部分房屋过户到濮阳市X区快乐饭店招待所名下,濮阳市X区快乐饭店招待所做为新产权人,本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而濮阳市快乐饭店招待所却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租赁物,致使原告经营受限,对此,原告主张该项营业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扶贫公司承担营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房屋维修费用,被告扶贫公司出具了欠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维修费用依法或依协议约定均应由被告扶贫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曹某维修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负担1099元,被告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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