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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与天瑞集团周口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申请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口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天瑞集团周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瑞集团周口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周口天瑞公司)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庆勇,周口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日,周口天瑞公司诉至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4月4日,金海岸公司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源汇支行3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周口天瑞公司购买了价值30万元的水泥,承兑汇票期限3个月。由于周口天瑞公司财会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该汇票作废。等该汇票到期后,金海岸公司于2006年7月5日收下该作废汇票。后金海岸公司以其他理由不予办理专款手续,请求判令金海岸公司偿还货款30万元。重审立案后,又增加诉讼请求x.90元水泥款。请求判令金海岸公司偿还水泥款x.90元。

金海岸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票据纠纷而非欠款纠纷。因周口天瑞公司将水泥交付金海岸公司后,金海岸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周口天瑞公司,票据行为已成立。2、天瑞集团是经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也是票据权利人,只有天瑞集团才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3、追索权的行使需要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没有对付款人或承兑人行使请求付款之前,不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权。4、周口天瑞公司将票据粘贴错误,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票据权利应为后手所得。5、即使是非票据权利,周口天瑞公司仍不能作为原某主张权利。6、金海岸公司已将货款退还给轩立公司,其他人不能再向金海岸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论是票据权利或非票据权利,周口天瑞公司均非本案适格原某。请求驳回周口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3日,金海岸公司向周口天瑞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之后周口天瑞公司从2006年4月4日至8日分五次供给金海岸公司共计x.90元的水泥。之后,周口天瑞公司因购买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汝州天瑞)的熟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汝州天瑞。汝州天瑞因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瑞集团)发生供销业务,将该汇票背书给天瑞集团。周口天瑞公司在庭审中称,因周口天瑞公司在背书栏中粘贴错误,致使该承兑汇票具有瑕疵,天瑞集团在向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不予兑付,天瑞集团向周口天瑞公司行使追索权,周口天瑞公司给付天瑞集团现金之后,天瑞集团才将该无法对付的承兑汇票退还给周口天瑞公司,但周口天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银行拒绝承兑和周口天瑞公司给付天瑞集团追索款的相关证据。周口天瑞公司称于2006年7月5日由周口天瑞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退回金海岸公司,由金海岸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晓红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写明“收到此银承一份,金额叁拾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该承兑汇票复印件,周口天瑞公司称谁持有该承兑汇票就享有票据权利。金海岸公司对此却不予认可,并且辩称天瑞集团是该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天瑞集团将无法兑付的承兑汇票退回给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向出票行办理了退票手续,该承兑汇票上载明的30万元金额由银行汇入了金海岸公司的账户。金海岸公司还称金海岸公司之后将30万元给付了漯河市轩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轩立公司)。周口天瑞公司不能作为原某向其主张权利,金海岸公司和天瑞集团另有其他纠纷,其他单位不能再向金海岸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票据纠纷,并且提供了轩立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周口天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是金海岸公司和轩立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周口天瑞公司无关,主张金海岸公司尚欠周口天瑞公司水泥款。本案是欠款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此外,还查明: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出票人:金海岸公司,收款人:轩立公司,出票金额3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粘贴单的“背书栏”签章显示:轩立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周口天瑞公司,周口天瑞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汝州天瑞,汝州天瑞又背书转让给天瑞集团。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的票据关系链条中,周口天瑞公司既是被背书人,又是背书人,已经行使了本案涉及的该张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证明金海岸公司已经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30万元的水泥款。同时,还证明周口天瑞公司已经将该张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了汝州天瑞的购货款,周口天瑞公司起诉金海岸公司追偿欠其30万元水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周口天瑞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口天瑞公司在庭审中虽然称因该承兑汇票有瑕疵,天瑞集团在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不予兑付,向周口天瑞公司行使追索权后,将该无法兑付的承兑汇票退还给周口天瑞公司,但周口天瑞公司没有银行拒绝承兑和周口天瑞公司支付天瑞集团票据追索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周口天瑞公司的此项起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周口天瑞公司起诉称是周口天瑞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出票人金海岸公司,但是金海岸公司不予认可,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的“收到此银承一份,金额叁拾万元”的字据,不能证明金海岸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的退票人就是本案周口天瑞公司。因此,周口天瑞公司称自己是真正的持票人,谁持有该承兑汇票就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金海岸公司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金海岸公司不欠周口天瑞公司该笔水泥款3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在本案的票据链条中,轩立公司即是收款人,又是背书人,证明金海岸公司已经清偿轩立公司的款项。金海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银行办理退票之后,将30万元给付轩立公司,金海岸公司和天瑞集团另有纠纷,以及其他单位不能再向金海岸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海岸公司在办理退票之后,又将30万元支付给轩立公司是二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与天瑞集团是否另有纠纷与本案无关。金海岸公司辩称,其他单位不能再向金海岸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重审后,周口天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让金海岸公司偿还尚欠的水泥款x.90元,此款属货款纠纷,因本案处理的是票据纠纷,周口天瑞公司的此项请求应另案处理。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口天瑞公司要求金海岸公司支付30万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0元,及其它费用1500元,共计8740元,由周口天瑞公司负担。

周口天瑞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本案性质是货款纠纷还是票据纠纷的问题。2006年4月3日,金海岸公司向周口天瑞公司背书转让金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此后金海岸公司分五次从周口天瑞公司拉水泥价值x.9元。由于周口天瑞公司的过错,造成银行拒付,金海岸公司不仅收回了该承兑汇票,同时收回了票据上载明的30万元。从以上事实看,周口天瑞公司以其与金海岸公司购销水泥而产生拖欠货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请求金海岸公司偿还拖欠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周口天瑞公司提起诉讼不是基于票据或行使票据权利,因而,不具有票据法所调整的法律特性,亦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对票据纠纷案件受理的界定的规定,故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和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法律规定来调整较为妥当。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购销水泥拖欠货款纠纷。2、关于周口天瑞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金海岸公司购买周口天瑞公司水泥,双方虽然约定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周口天瑞公司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与汝州天瑞及其它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但最终该汇票又回到金海岸公司手中,银行又将30万元退还给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与周口天瑞公司购销水泥但未清偿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周口天瑞公司作为卖水泥的债权人,起诉请求金海岸公司给付水泥款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3、关于金海岸公司是否欠周口天瑞公司水泥款的问题。从上述事实证明金海岸公司从周口天瑞公司购买了价值x.9元水泥。本案发生的纠纷源于周口天瑞公司供给金海岸公司价值x.9元水泥,而该水泥款周口天瑞公司没有及时收回而造成。金海岸公司收到水泥后理应付清货款而未付清,应承担偿还水泥货款的民事责任。周口天瑞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金海岸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收回,且银行又将30万元退还金海岸公司,故金海岸公司辩称天瑞集团可以以票据纠纷起诉没有道理,其要求驳回周口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周口天瑞公司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承兑汇票粘贴错误,造成银行拒兑,应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以票据纠纷驳回周口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金海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口天瑞公司货款x.9元。如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510元,由周口天瑞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7240元,由金海岸公司负担。

金海岸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某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周口天瑞公司货款x.90元,属主观臆断;2、本案属票据纠纷,而并非是货款纠纷。请求判令驳回周口天瑞公司的起诉。

周口天瑞公司答辩称:原某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6年4月3日,金海岸公司向周口天瑞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06年4月4日至8月,周口天瑞公司供给金海岸公司水泥计款x.90元。2006年7月5日,周口天瑞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退还给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载明的30万元给付了轩立公司。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金海岸公司向周口天瑞公司出具30万元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水泥,而该案涉承兑汇票在产生瑕疵后,金海岸公司又收回了该承兑汇票,周口天瑞公司并未取得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且(2006)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海岸公司向周口天瑞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金海岸公司在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时,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再审期间金海岸公司以双方未进行总决算、其并不欠周口天瑞公司货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案涉承兑汇票已由金海岸公司收回,无论是天瑞集团,还是周口天瑞公司均不再持有案涉承兑汇票。周口天瑞公司提起诉讼的原某是其没有得到水泥货款,而并非是因在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金海岸公司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票据纠纷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某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

金海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和再审判决事实不清。1、二审和再审判决均认定因为周口天瑞公司粘单过错造成银行拒付,周口天瑞公司将承兑汇票推给金海岸公司的事实。这种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周口天瑞公司粘单错误造成银行拒付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事实上周口天瑞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承兑汇票有效。周口天瑞公司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粘单错误,并遭银行拒付的事实,所以根本不存在周口天瑞公司把本案争议票据退回金海岸公司的事实。2、本案争议票据是金海岸公司的前手天瑞集团背书转给金海岸公司的。本案争议票据由金海岸公司背书给周口天瑞公司,周口天瑞公司将其背书给汝州天瑞,汝州天瑞将其背书给天瑞集团,天瑞集团又因欠金海岸公司款项而背书给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到银行正常兑付了,根本不是二审和再审认定的周口天瑞公司将该汇票退回给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去银行退汇的事实。3、二审和再审一方面认定是天瑞集团将争议承兑汇票背书给金海岸公司,一方面又认定是周口天瑞公司退回给金海岸公司,相互矛盾。4、金海岸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金海岸公司不欠周口天瑞公司任何款项,并提供证据证明金海岸公司和天瑞集团有经济往来,二审和再审却不予认定和接收。另外,二审和再审对天瑞集团与周口天瑞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这一事实也不予认定。二、原某、二审判决证据不足。1、金海岸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天瑞集团欠金海岸公司款项,但原某法院均以和案件无关为由不让提供。2、二审、再审均对周口天瑞公司提供的五次供货单据加以采信,事实上这些单据毫无意义,金海岸公司已将货款付清。三、二审、再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是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二审和再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口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口天瑞公司答辩称:1、周口天瑞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周口天瑞公司粘单错误,造成银行拒付的事实存在。2、周口天瑞公司的背书签章行为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周口天瑞公司持有收到条,证明是周口天瑞公司将银行汇票退回给金海岸公司的。4、金海岸公司和天瑞集团可能有经济往来,也可能存在欠款事实,但与本案无关。5、本案不是票据纠纷,周口天瑞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退回给了金海岸公司。周口天瑞公司的债权没有实现,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综上,二审和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金海岸公司的再审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焦点确定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还是票据纠纷2、本案金海岸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水泥款的义务,证据是什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金海岸公司在一、二审及原某审中对本案票据最后持票人及退票人的陈述均是天瑞集团,收到的是天瑞集团退还的票据;双方提供的本案争议票据及粘单上显示的最后持票人为天瑞集团,且各被背书人栏内没有填写单位名称。本院再审时,金海岸公司改变了以前的陈述,称:天瑞集团因欠金海岸公司款项又将票据背书给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到银行正常兑付了。本院再审期间,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复印的本案争议票据及粘单上显示最后被背书人为金海岸公司,并且每一被背书人栏内均填写有被背书人单位名称,其书写名称的笔迹从肉眼看系同一人书写。2、金海岸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天瑞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3、从本案双方原某提交及本院调取的票据及其粘单显示,出票人为金海岸公司,收款人为漯河市轩立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金海岸公司(两单位背书签章于汇票背后),金海岸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周口天瑞公司。该背书粘单在汇票背后,但仅有粘单右半栏(正常粘单一张为左右两栏)。4、案涉汇票正面没有付款人“承兑”字样及承兑日期记载。5、金海岸公司于本案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提交的天瑞集团对外投资情况表显示:天瑞集团对外共向八个公司投资,其中在周口天瑞公司投资持股比例为96.3%。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票据及全部粘单显示,周口天瑞公司在粘单签章时将印章盖在粘单的右半栏,左半栏缺失。现周口天瑞公司持有金海岸公司出具的收到案涉票据的收据,金海岸公司虽然不认可将汇票退还给周口天瑞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出具的票据收据。故应认定周口天瑞公司将案涉票据退还给了金海岸公司。本案双方系购销水泥而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本案票据仅是为支付水泥款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因该方式未能完成水泥款的支付而引起纠纷。金海岸公司将30万元汇票背书给周口天瑞公司后,该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因后权利人未能兑付,周口天瑞公司将票据退还给金海岸公司。至此,票据全体债务人的责任均未解除,即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未消灭,金海岸公司应支付给周口天瑞公司的水泥款并未清偿,金海岸公司仍然应当支付拖欠周口天瑞公司x.9元的水泥款。周口天瑞公司退回票据后,完全有权请求金海岸公司改用其它方式支付水泥欠款,故本案不属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形成的纠纷。故金海岸关于本案系票据纠纷、二审和原某审认定票据存在瑕疵遭拒付及周口天瑞公司退还金海岸票据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和原某审并未认定天瑞集团将票据背书给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关于二审和原某审一方面认定天瑞集团将争议的承兑汇票背书给金海岸公司,一方面又认定周口天瑞公司将争议的承兑汇票退回给金海岸公司相互矛盾的申请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3、金海岸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天瑞集团存在业务往来,是天瑞集团因欠金海岸公司款项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金海岸公司的。本案经历次审理,金海岸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天瑞集团存在业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再审中,金海岸公司虽然提供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与其发生购销业务关系的是天瑞水泥集团销售总公司和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而非票据上记载的天瑞集团(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金海岸公司与天瑞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天瑞集团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金海岸公司的客观真实性。其背书行为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且金海岸公司该申请理由与其在一、二审及原某审中关于最后持票人为天瑞集团、天瑞集团将票据退还给金海岸公司、周口天瑞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的陈述相矛盾;其再审提交的票据及本院调取的票据中关于天瑞集团将票据背书给金海岸公司的记载,与其在原某中提交的票据复印件及以上陈述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金海岸公司关于天瑞集团将汇票背书给金海岸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天瑞集团与周口天瑞公司虽然存在投资关系,但分别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系不同的法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该投资关系影响到了本案正常审理。故双方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某未作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某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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