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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杨某、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44岁。

被告宋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44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代表人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季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诉被告杨某、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告杨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西三环与化工某交汇处东,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受损。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元;4、误某x.45元;5、护理费1901.16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交通费248元;10、财产损失1430元;11、鉴定费800元;被告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

被告杨某、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有证据的,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的应不予支持;对已赔偿以外的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责任的,在投保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保险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化工某行驶,与原告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化工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并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1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夏某于2011年1月31日因事故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x.51元,2011年1月31日支出门诊医疗费298.10元,2011年3月2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70元,2011年2月19日外购药费用16.5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11元。原告夏某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的病情经诊断①左锁骨骨折;②右侧面颊部皮肤裂伤;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①廊坊市中海建筑防水材料工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施工某术员,月工某6000元;护理人员闫福英(原告之妻)系该公司员工,月工某2200元。②郑州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X号居住10年左右。③项城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农业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兄弟二人,其母王玉兰,X年X月X日生,需原告抚养。④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248元。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受损车辆估损总值1105元,并提供估价费、停某、拆检费票据,支出估价费55元、停某及拆检费27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8月8日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宋某,被告杨某系承包经营,从事夜间营运,被告宋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但未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因事故给原告夏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宋某,被告杨某承包该车并从事夜间营运,被告宋某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并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但未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夏某事故受伤后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药店购药费,计x.1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一天,住院治疗17天,共计治疗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80元。

原告仅提供误某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某、完税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工某收入,但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某,原告的误某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1月31日受伤住院,出院后于2011年8月8日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某时间计188天。原告的误某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x元/年计算,计x.76元(x元/年÷365天×188天)。

原告因事故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计1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以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某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某,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某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1106.53元(x元/年÷365天×18天)。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情况,原告支出交通费24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所居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在郑州市X区内居住生活并务工。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x.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簿及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兄弟两人,被抚养人原告之母王玉兰,现年83周岁,务农。被抚养人王玉兰的生活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并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920.55元(3682.21元/年×5年×10%÷2人),该项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07元。

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因事故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估价损失1105元并支出估价费、停某、拆检费325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5元;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某x.76元、护理费1106.53元、交通费248元、残疾赔偿金x.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32.45元【(x.11元+540元+180元-x元)×6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36元(1105元+x.36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获取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45元(x元+4832.45元),扣除被告杨某已付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332.4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1元(x.36元+332.45元)。被告杨某、宋某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减扣未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理赔比例。

对原告所支出的估价费、停某、拆检费325元,被告杨某应当赔偿原告195元(325元×60%)。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x.81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损失195元;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原告夏某承担1212元,被告杨某、宋某承担117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某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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