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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乙,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1999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系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9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10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3时许,在焦作市X村味之源饭店,被告人孟某乙因上菜慢与饭店老板娘谢某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刘某到饭店后,被告人孟某乙与王某、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乙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强、刘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乙及其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害人刘某就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刘某共计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陈述,证人薛某、孟某丙、谢某、张某丁、黄某、吕某、侯某、冯某、许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孟某乙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0】61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某乙虽致人重伤,但悔罪态度明显,并且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人孟某乙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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