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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0年7月2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7月2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7月2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李某庚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4月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1月12日被河北省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4月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22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22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22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22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及新检刑二诉[2011]9—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郭某丁、霍某、郭某己、杜某、李某庚、胡某、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郭某丁的辩护人李某戊、李某庚国,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原某某因需要调取新证据,分别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郭某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李某庚国,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己、杜某,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原某某,被告人胡某、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工程工地需要使用建筑工具为由,虚构新乡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袁某辛签订租赁钢管、卡某等建筑工具合同,之后,刘某某将这些钢管、卡某等建筑工具以明显低价分别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告人郭某丁,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经鉴定,该钢管、卡某等建筑工具价值(略)元。

2、2010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自己工地工人发福利为由,将韩某壬的210箱耿酒拉走,放到被告人郭某丁处,后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酒卖给郭某丁,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现该酒部分被追回。经鉴定,该210箱耿酒价值x元。

3、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工程工地需要使用建筑工具为由,与郭某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脚手架158套、滑轮48个,又与祝某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脚手架132套,后刘某某将所租用的脚手架和滑轮卖掉,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脚手架和滑轮共价值x元。

4、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与刘某x签订租车协议,将刘某x的长安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杜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后杜某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胡某。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与肖某签订租车协议,将肖某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杜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后杜某又用该车抵消其与被告人霍某5000元的债务。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将王某x的长安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杜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后杜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闫某,闫某在购车后联系原某主曹绍山,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1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将高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杜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后杜某又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郭某己。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8、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将秦某的长安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李某庚,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将贺某的五菱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李某庚,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郭某丁的供诉和辩解;2、被告人霍某、郭某己、杜某、李某庚、闫某等人供述;3、被害人袁某辛、刘某x、肖某、王某x等人的陈述;4、证人闫xx、张xx、李xx、袁某辛、王某x、曹xx等人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7、物证:公司印章一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霍某、郭某己、杜某、李某庚、胡某、闫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接受抵押、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鉴定机构对诈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中应扣某被告人已支付的押金和租赁费共计15万元、已付酒款1万元,辩护人还认为对于被告人租用的6辆车不应认定为诈骗,另外,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和立功的表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鉴定机构对诈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某事实不符。

被告人郭某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鉴定机构对诈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数额不正确,被告人收购赃物价值在50万元以下,且不超过10次。

被告人霍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

被告人郭某己、杜某、胡某、闫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鉴定机构对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李某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鉴定机构对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应减少基准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工程工地需要使用建筑工具为由,虚构新乡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袁某辛签订租赁钢管、卡某等建筑工具合同。之后,刘某某将这些钢管、卡某等建筑工具以明显低价分别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告人郭某丁,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经鉴定,该钢管、卡某等建筑工具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袁某辛陈述:2009年4月10日,刘某某私刻公章,虚构新乡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拉走价值400万元的建筑工具,欠我140万元的租赁费。

2)被害人刘某x(袁某辛之妻)陈述:刘某某共拉走钢管x.7米、十字扣x个、接扣4013个、转扣5641个、顶丝300个、顶杆共790根。龙门架1个。刘某某已付约14万元租赁费,还欠约150万元租赁费。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10日,我因赌博输了全部的钱,就虚构新乡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辛签订租赁合同,然后从袁某辛处拉钢管等建筑工具,共卖了100万元左右,其中给贺某车辆租赁费5、6万元,支付袁某辛租赁费10万元左右,剩下的全部用于赌博。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初我将建筑工具卖给王某乙,2009年11月初至2010年2月我将建筑工具卖给郭某丁。我在袁某辛处拉钢管大约14万米,卡某约14万个,一个龙门架,每次提货我都打有条,120张提货单只要是我打的条我都承认。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刘某某卖给我钢管、扣某、顶丝等建筑工具大概有二十次左右,我所收的物品都是低于市场价格。每次收过以后,随时都卖出去了,收购这些东西的人不固定,我也不认识,价钱合适我就卖,卖的价格肯定比收购价高。我只知道刘某某卖给我的东西来路不正,但我不知道那些东西是刘某某从哪里搞来的。我收购刘某某钢管等物品的时间段在2009年4月中旬到2009年10月底。

3)被告人郭某丁供述:我在新乡X村自己家里开了个小租赁站,对外租赁钢管、卡某,顶杆等建筑工具,从2009年10月份到2010年2月份,刘某某卖给我钢管、卡某、顶杆,龙门架等建筑工具,我一共给了刘某某5万元左右。我收购刘某某的东西都低于市场价,收购后我没有卖,都租出来了,我也记不清都租到什么地方了,我只把龙门架拆了卖废铁。

(3)书证

1)扣某物品清单(恒大矿业公司业务章)、照片。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证,无“新乡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案的钢管等建筑工具未追回。

4)运送货物记录。

5)刘某某给袁某辛出具的领款条及所发手机信息照片。

6)租赁合同。

7)郭某丁家属提供的由刘某某向郭某丁出具的出售6米钢管200根的证明条。

(4)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钢管等物价值(略)元。

2、2010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自己工地工人发福利为由,将韩某壬的210箱耿酒拉走,经韩某壬催要,刘某某支付韩某壬酒款x元。后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酒卖给郭某丁,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现该酒部分被追回。经鉴定,该210箱耿酒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某壬陈述:2010年1月份,刘某某说用酒在工地发福利,我给他送去210箱酒,每箱6瓶180元。到2010年2月份,刘某某给我x元钱,现在还欠我x元。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我以给自己工地工人发福利为由,拉走韩某壬耿酒特供酒210箱,价值3万元左右,后将酒拉到定国村郭某丁家,我给韩某壬x元,后将酒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全部卖给郭某丁,这些钱全部用于自己开销。

2)被告人郭某丁供述:2010年2月份,刘某某说公司工地上要账要的酒,有200箱(每箱6瓶),以3000元卖给我,还给我要了100元跑路费,我共给了他3100元。

(3)书证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2)欠款证明,2010年2月9日刘某某给韩某壬出具的欠条,证明酒款x元,已付x元。

3)销酒收据存根。

(4)鉴定结论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经鉴定该210箱酒价值x元。

3、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工程工地需要使用建筑工具为由,与郭某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脚手架158套、滑轮48个,又与祝某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脚手架132套,后刘某某将所租用的脚手架和滑轮卖掉,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脚手架和滑轮共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癸陈述:从2009年3月开始,刘某某共租用我158套脚手架,48个滑轮,租赁费是陆续给的,一共给过我x-x元,到2010年7月份,我们才知道被刘某某骗了。

2)被害人祝某陈述:从2009年3月份,刘某某共租用我132套脚手架,刘某某共给过我x元租赁费。到2010年4月我们去新乡刘某某家要钱,他一直推,后来才知道被骗。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租用过祝某脚手架130套左右(具体记不清),租用郭某癸脚手架150套左右。给过祝某、郭某癸大约都是x元,这些脚手架我在2009年下半年都陆续卖了,大部分都卖给工地路边流动收废旧的,还卖给封丘王某乙一些。我在2010年4月给祝某打了一张证明条(欠租赁费肆万元)。

(3)书证

1)租赁协议

2)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脚手架的数量及规格和新旧程度。

3)欠款证明证实刘某某给祝某书写的欠款情况。

(4)鉴定结论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经鉴定,该290套脚手架和48个滑轮价值x元。

4、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与刘某x签订租车协议,将刘某x的长安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杜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后杜某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胡某。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x陈述:2009年2月4日,刘某某和我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我的面包车,从签订租车合同到现在,共给我x元,欠我5元余元,给我打有欠条,不打条的有3万元左右。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开走刘某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押给了杜某,押有5000元左右,这些钱我都用于去赌博。我还对杜某说如果碰见车主,就说车从工地回来。

2)被告人杜某供述:2009年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赌场上押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数字是1983,我给他5000元,他把车押给了我,我也是想等别人来赎车时给个高某息。刘某某交代如果有人问车的情况,就说是刘某某工地上租的车,刚从工地回来。

3)被告人胡某供述:2009年10月份,杜某说有辆车是在赌场上别人输了押的车,我给了杜某8000元钱,把车开走了,车牌照是豫x,杜某当时交代我说,有人问就说是刘某某的车,不让我说别的。

(3)鉴定结论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牌照为豫x长安面包车价值为x元。

(4)书证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2)车辆照片。

3)租车协议。

4)欠条: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1月31日欠租车费x元;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欠租车费5400元。

5、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与肖某签订租车协议,将肖某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杜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后杜某又以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霍某。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肖某陈述:2009年2月4日,通过刘某生的介绍,刘某某与我签订租车协议,从签订租车合同起刘某某共给我租赁费约x元。截止2010年6月份,刘某某还欠我租赁费约x元。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共租用6辆车,有肖某的车,押车的钱都用于赌博。

2)被告人杜某供述:2009年的一天,在长安之星面包车(牌照1983)押给我六、七天之后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别人在赌场押给他的车,是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牌照数字是2276,我就把这辆车的情况给霍某说了,霍某拿了5000元把车开走了,之后,霍某就一直让他小舅袁某辛开着,我也给他们说如果有人在路上碰见车,就说是刘某某工地上干活的。刘某某一共给了我四辆车,我把这四辆车分别给了胡某、霍某、闫某、郭某己。桑塔纳给了刘某某9000元,三辆面包车都是5000元。

3)被告人霍某供述:杜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边有辆车,没有给我说这个车具体是从哪来的,只说车只能开,不能卖。车牌照是豫x。他当时正好欠我的钱,我就想先开着,相当于和杜某走了5000元的帐,等以后有人来找我开,杜某给我5000元,就让他把车开走,后来这个车我小舅袁某辛一直开着。

(4)证人证言

证人袁某辛证言:2009年下半年杜某有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牌照为豫x,这辆车有的时候杜某开,有时我姐夫霍某开,我当时没有车开,就去和杜某商量,杜某就让我把车开走了,我不知道这辆车的具体情况。

(3)鉴定结论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牌照为豫x佳宝面包车价值为x元。

(4)书证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2)车辆照片。

3)租车协议。

4)欠条: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租车费5400元;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1月31租车费x元。

6、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将王某x的长安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杜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后杜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闫某,闫某在购车后联系原某主曹xx,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x陈述:2008年7月刘某某与我签订口头租车协议,截止到2010年3月份,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刘某某陆续给了我x元的租车费,剩下的钱于2010年4月30日给我打了一张欠条,直到现在,刘某某一分钱也没有给我,现在共欠我x元。我的车牌号是豫x。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还开走王某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5000元押给了杜某,并交代如果碰见车主,就说车从工地回来,这些钱我用于赌博。

2)被告人杜某供述:在一汽佳宝面包车(牌照是2276)之后,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还是说在赌场上押给他的车,我就给了刘某某5000元钱,把车开走了,车是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照数字是x,我把车的情况给闫某说了,闫某给了我6000或7000元。

3)被告人闫某供述:2009年4月份,我和杜某等人在信息部说话,杜某和另外几个人说一有辆面包车要卖,我也没有问车是从哪来的,我看车是辆长安新星面包车,牌照是豫x,行车证上面车主的名字是凤泉区X村的曹xx,我就让我南张门村的一个同学联系曹xx,曹xx说能给我过户。我给了杜某x元把车开走了。之后,我去找曹xx把户过了,车现在牌照是豫x

(3)鉴定结论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牌照为豫x长安面包车价值为x元。

(4)书证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2)车辆照片。

3)欠条。

4)购车协议、车辆手续。

7、201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将高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杜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后杜某又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郭某己。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陈述:2010年2月份左右,刘某某说他是搞建筑的,要租用我的车跑业务用,我将我的桑塔纳2000租给了刘某某,一直到案发刘某某付给我租金4000多元,还欠我x多元未给。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还开走高某峰一辆桑塔纳2000型车,9000元押给了杜某,这些钱我都用于赌博。我还对杜某说这些车都是别人押给我的,如果碰见车主,就说车从工地回来。

2)被告人杜某供述:刘某某押给我的桑塔纳2000的牌照数字是7811,我给了刘某某9000元,我把这辆车押给郭某己,押车时我告诉郭某己车只能开不能卖,如果有人问车的情况,就说是刘某某工地上租的车,刚从工地回来。

3)被告人郭某己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杜某又丢下一辆桑塔那2000车,杜某当时给我说是赌场上别人押的车,等过几天有人开车,多给我点钱,后来,一直没人来开车。我也没想别的,就当是挣个高某息。

2004年我因非法拘禁被河北衡水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当时我自己报的名字是郭某己,这是我的曾用名,当时我没有身份证,出生日期报的是1969年4月15日,判决书也是这样写的,实际上我的名字叫郭某己,X年X月X日出生。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我和郭某己、杜某一起做大车运输生意,我见有一辆黑色2000轿车在我们停车场停着,我也不知道是谁的,只知道郭某己、杜某开过,我当时正好没车开,就去给他两人都说了一声,让我先开几天,直到公安机关通知我把车开到公安局为止,这辆车的来历我不清楚。

(4)鉴定结论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桑塔纳轿车的价值为8000元。

(5)书证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2)车辆照片。

3)购车协议。

8、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将秦某的长安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李某庚,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秦某陈述:2009年4月的一天,经我的同行介绍,刘某某租用我的面包车,从2009年4月份到2010年2月份,刘某某先后共给了我x元租车费,还欠我x多元租金未给。后来,我打电话催要租车费,他说他在洛阳或平顶山工地上,我去了也没找到人。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还开走秦某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押给了李某庚,押了4000元,这些钱我都用于赌博。我还让他们说,如果碰见车主,就说车从工地回来。

2)被告人李某庚供述:2010年3月份,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押给我辆车,过几天就开走,到时候不让我吃亏,我就给他5000元,刘某某还交代,万一有人问,就说是刘某某的车,这辆车是辆长安新星,牌照是豫x。

(3)鉴定结论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牌照为x长安面包车价值为x元。

(4)书证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2)车辆照片。

9、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租用车辆为由,将贺某的五菱面包车(牌照豫x)开走,之后,刘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李某庚,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现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贺某陈述:2010年1月1日,刘某某租我的面包车,租金每天150元,一直到3月15日,刘某某将车交给我,期间刘某某分四次给了我共计x元租车费。3月18日,刘某某再次要租我的车,我又将车给他了。到5月1日,我给刘某某打电话,想把车要回来,他没给我车也不给钱,还欠我租金x多元,他还借了我x元。我的车牌号是豫x。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还开走贺某一辆五菱面包车,一共给他有x多元。2010年4、5月份,我将贺某的车押给李某庚,押了4000元,忘了钱干啥用了。我现在还欠贺某x元,这个钱是2010年3、4月份借的,我给他打有欠条,我也忘了钱怎么花了。我对李某庚说这些车都是别人押给我的,如果碰见车主,就说车从工地回来,我还一直用着。

2)被告人李某庚供述:2010年5月底,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急用钱,再押给我辆车,我给他4000元,他把车给我留下了,等回来他有钱了再来开。刘某某还说车能开,但是不能很在辉县出现。还交代我如果有人问就说是刘某某的车,这辆车是五菱面包车,牌照是豫x。

(3)鉴定结论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牌照为x五菱面包车价值为x元。

(4)书证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2)车辆照片。

综合证据

1、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1)2010年6月28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涉案赌博场所无法查证。

3)刘某x与刘某x、小冯与高某、燕宁与闫某、郭某己与郭某己、张海洲与王某洲、王某乙系同一人。

4)未查到王某乙其他犯罪行为处理情况。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刘某某的指认,将王某乙、郭某丁抓获。

(4)移交物品清单(章、酒)。

(5)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刘某某无经济履行能力。

(6)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1)霍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7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郭某己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河北省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辨认笔录

(1)张xx辨认刘某某、王某乙笔录。

(2)李xx辨认郭某丁、刘某某、王某乙笔录。

(3)付xx辨认郭某丁、刘某某笔录。

(4)王某x辨认郭某丁、刘某某笔录。

(5)王某x辨认郭某丁、刘某某、王某乙笔录。

(6)郝xx辨认郭某丁、刘某某笔录。

(7)闫xx辨认郭某丁、刘某某、王某乙笔录。

3、证人证言

1)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用其车辆给王某乙、郭某丁运送钢管等物的情况。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用其车辆给王某乙运送钢管等物的情况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用其车辆给王某乙、郭某丁运送钢管等物的情况并提供自己的送货记录与袁某辛提供的发货单相印证。

4)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赁其车辆给王某乙,郭某丁运送钢管等物的情况。

5)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用其车辆给郭某丁运送钢管等物的情况。

6)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用其车辆给郭某丁运送钢管等物的情况。

7)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租赁其车辆给郭某丁运送钢管等物的情况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其公司没有股份以及自己对刘某某的经济状况不清楚。

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在凤泉区X村给刘某某干绿化管道安装工程,这个工程一共干了一个多月。与刘某某供述此次工程是自己干的最后一个过程相一致,也证实了刘某某称用酒在工地上发福利是谎言。

10)证人李xx(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刘某某租赁袁某辛、郭某癸钢管等物,租赁刘某x等车辆的情况,但其并不知道刘某某租赁钢管等物的真正目的。

11)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刘某某租赁袁某辛钢管等物的情况,但不知道刘某某租赁钢管等物的真正目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9次,涉案金额198.86万元;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为141.92万元,被告人郭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为35.32万元,被告人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为8.04万元,被告人李某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为6万元,被告人霍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为2.6万元,被告人郭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为0.8万元,被告人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为2.3万元,被告人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为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丁、霍某、郭某己、杜某、李某庚、胡某、闫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接受抵押、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赃款下落,依法不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但结合其犯罪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已付租金及酒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以部分支付租金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系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已付租金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某,其已付酒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某。对于被告人认为鉴定价值过高某理由经查,诈骗物品的鉴定价值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的犯罪数额有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乙认可的犯罪时间段二者相互结合计算得来,涉案物品价值数额准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认为鉴定价值过高某理由经查,其收购赃物的鉴定价值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收购赃物的次数及时间段均已认可,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认为鉴定价值过高某理由经查,其收购赃物的鉴定价值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霍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车辆,不属于正常的买卖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李某庚、郭某己、胡某、闫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霍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略)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韩某壬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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