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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诉被告罗某、张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1。

原告顾某2。

原告顾某3。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4,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

被告张某。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诉被告罗某、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4、杜某,被告罗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诉称:本市X路X弄X号三楼南、北两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三原告的母亲徐某。徐某就该房屋与被告进行过迁让纠纷诉讼,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后徐某申请执行,因被告无住房可搬,法院中止执行。被告一直强占系争房屋至今,并自2001年起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徐某于2003年9月3日去世,于生前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赠与三原告。两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继续占用房屋,严重侵害三原告的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按每月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92元的标准双倍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合计人民币26,20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地产权证,证明三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而被告拒绝迁出;3、通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4、协议书及收据,证明系争房屋内增设抽水马桶系三原告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

被告罗某、张某辩称:两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愿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此系历史原因造成,被告亦是迫不得已,故应按公用房屋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三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付款单及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按照法院判决的人民币900元标准向三原告支付2009年2月起房屋使用费,但因三原告拒收,故将房屋使用费存入银行;2、居委会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外墙粉刷及马桶安装系由政府而非三原告实施完成的,且改造是在2009年6月底完成;3、通知,证明三原告在落政发还房屋时承诺与两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4、房地局档案资料,证明现系争房屋部分面积系房屋管理部门照顾两被告而扩建的。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原告未收取两被告支付的2009年2月起的房屋使用费系因2009年2月起的房屋使用费数额未经评估无法确认,政府对房屋改造的福利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而非两被告,通知及房地局档案资料与本案无关联,且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扩建费用亦由三原告与政府结清。

对于《房地产估价报告》,三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则认为本案纠纷有一定的历史及社会原因,《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过高。对于(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三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则仅对“无理由占用系争房屋”的认定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三南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顾某1,甲三北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顾某2、顾某3。该房屋的原权利人徐某(三原告之母)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因被告无住房可搬,本院裁定中止执行。三原告曾因与两被告之间房屋使用费纠纷于2008年起诉来院,经评估,系争房屋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900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400元。两被告履行了判决并按每月人民币9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2009年2月起的房屋使用费,但三原告并未收取。三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履行判决造成三原告极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之标准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092元之标准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

另查明,房屋管理部门于2009年6月为系争房屋安装了抽水马桶并对外墙进行了粉刷,三原告在安装协议上签字并支付了相关安装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X弄X号三南房屋、甲三北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月平均租金为人民币1,092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据、付款单及存款凭证、居委会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至于双方提供的通知及房地局档案资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上海市X路X弄X号三南房屋、甲三北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两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月平均租金人民币1,092元系以房屋现状为估价对象,而抽水马桶的安装及外墙粉刷对房屋租金价格的影响亦应予以考虑,故对于抽水马桶安装及外墙粉刷前的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综合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评估价格及市场价格波动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在《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基础上酌情予以调整,而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则按《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现状之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及社会原因,原、被告在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应更多考虑对方之难处,通过协商方式和平解决问题,以免讼累,为营造和谐社会创造有利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1、顾某2、顾某3自2009年2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

二、罗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1、顾某2、顾某3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455元,由罗某、张某负担人民币2,220元,由顾某1、顾某2、顾某3负担人民币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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