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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因与徐某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徐某长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徐某长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徐某二女。

林某甲因与徐某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信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原审原告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原审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等人诉称,原告徐某的丈夫林某洲因工伤去世,单位给予赔偿款共计50.4万元,但是被告林某甲擅自领取10万元,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林某甲不同意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甲退还擅自领取的赔偿款10万元。

原审被告林某甲辩称,我是我母亲林某氏的全权代理人,这10万元是我母亲应当得到的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农历4月16日,原告徐某的丈夫在河南登封市杨沟煤矿务工时意外身亡。通过协商,矿方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0.4万元(应当赔偿30.4万元,通过协商多赔偿20万元,共计赔偿50.4万元)。该款由登封市公安局干警殷董红保管,后原告徐某领取38万元,被告林某甲领取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存放在殷董红处的两万元已退还给原告徐某。

原审认为,林某氏作为林某洲的母亲,应分得赔偿款,具体赔偿标准是赡养费用6690元(2076元/年×5年÷2人)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10万元÷5人)。由于矿方多赔偿20万元,该20万元应视为原告4人和林某氏的共同财产,林某氏可分得4万元,林某氏合计应分得到的赔偿款是x元,被告林某甲是林某氏的全权委托人,应该领取的款是x元,多领取的x元应该退还,据此判决被告林某甲退还原告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款x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不当,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2008年农历4月16日,林某洲(徐某的丈夫)在河南登封市杨沟煤矿务工时意外身亡,通过协商,矿方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0.4万元,其中的4000元作为往返路费开销,此款由登封市公安局干警殷董红保管。之后原告徐某从殷董红处领取38万元。被告林某甲受其母亲林某氏全权委托,于2008年7月27日从殷董红处领取赔偿款10万元,存入其在息县X镇支行所开账户中。剩余的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殷董红退还给原告徐某。原告徐某以被告林某甲不能擅自领取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林某甲退还其领取的10万元赔偿款。另查明,林某氏生育有二子二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林某甲提交的林某氏的授权委托书;

2、林某甲领取10万元的条据;

3、林某甲办理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

4、我院依法调取登封市杨沟煤矿具体处理伤亡事故的工作人员陈占营的材料。

本院认为,林某洲伤亡后,矿方共赔偿款50.4万元(其中4000元作为路费开销)。该50万元应扣除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剩余部分由林某洲的配偶徐某,子女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母亲林某氏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照继承法进行分配。由于林某洲的配偶徐某自身系四级伤残,劳动能力受限,林某洲死亡后其生活困难,且其与林某洲所生的三个子女都是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在分配时应予以照顾。林某洲的母亲林某氏,年老体迈,虽应给予照顾,但其另有两女一子亦应对其进行赡养,因此应比照林某洲的配偶、子女少分。综上,考虑家庭生活紧密程度及实际生活状况,林某洲的母亲林某氏应分得数额酌定为x元。林某甲依据其母亲的委托领取了10万元,其多领的x元应予退还。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被告林某甲退还原告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款x元。

上述费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诉讼费用2500元由林某甲承担1250元,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人民陪审员王凯歌

人民陪审员左小雁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号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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