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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后陈X号。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小高庄。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郭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告朱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精神压力极大,造成腹中胎儿死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结婚后至胎儿引产期间从没生气、打架。胎儿引产是因为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原告亲戚打伤,动了胎气。引产后,原告的母亲找事,双方家人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两次出警。其同意离婚,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被告赠与原告的耳环、项链;支付被告x元精神慰抚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XX与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6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3月初,祝XX进行B超检查时发现怀孕3个月的胎儿死亡,遂于2011年3月11日做了引产手术。次日,被告张X的母亲陈秀云与祝XX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公安人员出警。2011年4月10日晚10时许,张X的母亲陈秀云与祝XX的母亲李便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张X与祝XX、李便厮打,致李便轻微伤。原告遂起诉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祝XX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中意牌洗衣机一台,现住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请,因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的诉请,因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被告赠与原告的耳环、项链,因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x元精神慰抚金,因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印证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中意牌洗衣机一台系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故该部分财产应有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祝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中意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祝XX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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