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诉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9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刘某某与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艾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天池公路X村处,与张万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及身体多部位骨折,被告至今为给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万元。

被告宋某辩称,我已经承担了原告门诊费857.8元、预交款1500元,还护理了三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未给予赔偿。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只承担70%,剩下的30%应由原告的丈夫张万新承担。原告单方委托鉴某,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董某乘坐丈夫张万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X村时,与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出院后转入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2011年8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458.6元,被告宋某支付医疗费1957.8元。2011年8月19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董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宋某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某,2011年10月日,被告撤回重新鉴某的申请。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506-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予以扣押。

另查,原告董某的母亲郭秀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系其子女五人中的长女。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原告董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合理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未经许可转入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转院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张延丽的收入状况,故误某与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按2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458.6元、误某3197.4元、护理费2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8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宋某应承担70%为x元,扣除被告宋某已支付的1957.8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交通费等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20元,被告宋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