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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唐建科,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47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科,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7日22时2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棉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发生交某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膝盖受伤,已花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车辆损失计x.50元,另经医嘱需要采取服药、推拿、火攻、游泳等康复治疗方式,且已经可以确定将要发生的康复费用3714.6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做为“四川省抗震救灾模范”、河南省山地救援队主要负责人,应邀代表河南省前往四川参加汶川地震三周某纪念活动,为了维护河南的荣誉,在征得医生的同意后强忍疼痛前往四川参加活动,为了便于对原告的护理,原告的妻子、女儿一并随同,因此发生了交某和住宿费。因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参加纪念活动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做为河南红五月公益联盟(原河南山地救援队)的主要负责人,组织以经常性的山地救援活动为主要工作内容,而此次事故虽未构成伤残,但造成原告腿部弯曲受限,经医生认定最大弯曲100度,给原告造成了公益工作上极大的不便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94.20元、交某2540元、住宿费700元、误某5491.60元、护理费2169.70元、车辆损失1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办理有交某险和商业险,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医疗费、交某、车损费予以承担,其他诉求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2时2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棉纺路X路交某口约200米时,与原告刘某骑电动车沿棉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直行时相撞,发生交某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因赔偿未果,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对所主张某乙医疗费4894.20元提供证据,①郑州市中医院门诊票据3份,2011年5月16日500元、6月30日560元、7月7日19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份,2011年6月8日60元及412.10元;门诊检查费票据6份,计17.50元。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739.60元。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0年7月20日出具的处方笺一份,载明药品金额87.60元,证明原告后续购药费。③郑州市中医院海城商务酒店定额发票15份,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根据医嘱后续治疗(游泳)费。④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3份,2011年5月7日诊断证明载明初步诊断颈部外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药物治疗、颈部制动、定期复查;2011年5月18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意见为颈椎、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盖外侧半月板损失伴少量关节积液;2011年6月29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髌骨突、半月板后角损伤。处理a建议适当休息,减少负重、剧烈运动;b推拿、火攻治疗以疏通经络、活血化瘀、消肿止痛;c依据其损伤程度评估大约需治3—5疗程,每疗程治疗10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初步诊断双膝关节外伤,处理意见理疗、热某、药物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11年6月7日载明处理避气损伤、改变运动方式(竞走、游泳、散步等),2011年7月20日载明处理理疗、热某、药物治疗。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病情。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原告支出的费用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2、原告所主张某乙交某2450元提供证据,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1张,金额230元;②郑州市公共交某总公司无人售票车客车票8张,金额4元;③河南省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一份,金额4元;④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登机牌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郑州至成都、旅客姓名刘某莹、金额440元、日期5月8日;⑤郑州国际机场登机牌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郑州至成都、旅客姓名许锦霞、金额540元、日期5月8日;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登机牌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成都至郑州、旅客姓名刘某莹、金额540元、日期5月15日;⑦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登机卡一张,电子客票及行程单信息(复印件)一份,载明成都至郑州、旅客姓名许锦霞、金额680元、日期2011年5月15日。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仅在郑州治疗,对支出的交某表示异议。

3、原告对其所支出的住宿费700元,提供①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定额专用发票一份,金额500元;②成都华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额专用发票一份,金额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

4、原告对其所主张某乙误某5491.60元,提供郑州市新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三份,①2011年5月24日证明载明单位员工刘某2009年月平均工资3264.21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3666.01元;根据公司奖金考核规定,月综合奖缺勤一天扣10%;百天奖缺勤6—10天扣一半,10天以上扣完;其他一次性奖缺勤10天扣一个月。②2011年7月6日证明载明刘某于2011年5月8日至5月22日休假;③2011年7月11日证明载明刘某于20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休病假3天。并提供,①2010年9月9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12月,收入额x.48元,交某515.56元;②2011年4月18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1—12月,交某884.18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误某时间为2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本身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活动能力未完全受限,其误某损失按7天予以支持。

5、原告对其所主张某乙护理费2169.70元,提供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二份,①2011年6月8日证明载明,单位员工许锦霞2009年月平均工资2543.29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2703.79元。根据公司奖金考核规定,月综合奖缺勤一天扣10%;百天奖缺勤6—10天扣一半,10天以上扣完;其他一次性奖缺勤10天扣一个月。②2011年7月6日证明载明许锦霞于2011年5月8日至5月22日休假。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某损失,护理期限15天。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没有医嘱证明需护理,应不予支持。

6、原告对其所主张某乙车辆损失1803元,提供,①河南成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损失总价值985元(材料费835元、修理费150元);②评估鉴定定额发票3张,金额50元;③郑州市X区富民停车场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拆检费、停车费为198元;④米民收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电动车修理费(换内胎、控某、电机)500元;⑤郑建功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将电动车从二大队停车场送到修理部运费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损失与事故无关。

7、原告对其所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提供河南红五月公益联盟宣传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参加活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

8、被告张某乙于事故当日在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17.8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某乙围内。被告张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5日零时至2012年9月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发生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刘某因交某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张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于发生交某事故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并提供医疗机构门诊医疗票据,金额1739.6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载明原告需购药物87.6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对原告未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郑州市X区海城商务酒店定额发票1500元,系用于康复治疗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不予认可。郑州市X区海城商务酒店并非医疗机构及卫生服务机构,原告在该酒店所支出的1500元游泳费用,无法确认其用于治疗,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因病情所需支出的交某以2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成都市住宿费票据,该住宿费并非原告因病情治疗需要到成都市住宿,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系与其家人因其他事宜所支出,与治疗病情无关。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伤后误某的期限,其主张某乙工时间按28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病情及门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某期限可按10天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误某证明及完税凭证,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误某工资收入。原告的误某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某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x元/年计算,计921.70元(x元/年÷365天×10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伤后需人护理,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985元并支出估价费5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198元,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985元含材料费835元、修理费150元,原告所主张某乙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应包含在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985元内,对原告所主张某乙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某乙清障费70元,提供郑建功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支出清障费的正式商业发票,该项费用是否合理,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清障费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某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仅提供河南红五月公益联盟宣传手册予以证明,该宣传手册并不能确认交某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60元、交某200元、误某921.70元、财产损失985元,共计3846.30元。被告张某乙应当赔偿原告估价费5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198元,共计2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846.3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9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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