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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某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药监大楼一楼。

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委某代理人韦某飞,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X镇上奇社区X组X号。

原告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第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追加黄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联公司及其委某代理人周以健、周平,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某代理人韦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负责人韦某和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8时30分,其公司的司机吴某喜驾驶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在岑溪市X街X路口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出院医嘱);3、伤残赔偿金x.50元(5年×x元/年×30%);4、护理费x.60元;5、误工费6379.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7、营养费5880元;8、事故处理费390元;9、交通费420元;10、鉴定费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9元。因其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后其咨询被告,并根据被告的建议与黄某达成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x.5元。但被告不同意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一套,桂x、桂x挂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桂x和桂x挂车辆的所有人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负事故责任的情况;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车辆转移登记的情况,车牌号变更为桂x和桂x挂;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桂x车和桂x挂车),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5、2010年10月15日周平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某周平同志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方已经赔偿了受害人黄某人民币x.50元。黄某出具的收条,证明黄某已经代黄某收到原告赔偿金x.50元;6、委某、黄某身份证、黄某身份证,证明黄某与黄某的关系;7、2010年12月5日黄某出具的证明,油票三张,证明交通费支出为300元;8、2010年10月13日岑溪市X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卖菜的;9、黄某在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黄某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出院的情况;10、桂x、桂x挂车的保管费195元发票,证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支付停车场的保管费195元;11、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的计算无法律依据;2、受害人黄某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待核查,保险公司应以保险事故中受害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赔偿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6、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7、8、11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协议书的赔偿责任已经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该协议不合法。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其无法认定。认为证据8只是社区证明,无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佐证。认为证据1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这是原告单方委某鉴定,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黄某身体伤残作详细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虽然就该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害赔偿数额有部分出入,但总的来说并没有明显的违法,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7,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是其支出交通费300元,有其提供的三张加油发票为凭,且该项支出也符合实际,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8,虽然证明是社区证明,但被告并无相反依据否认,因而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11,虽然该证据是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某鉴定的结论,但作出鉴定的机构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部门,依据第三人的身体伤残状况作出,并不是被告所说对黄某身体伤残没作详细陈述,据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1日8时3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吴某喜驾驶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在岑溪市X街X路口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并致黄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某共住院治疗147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1年后拆除钢板手术费用约5000元”。并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黄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VIII级伤残。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黄某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X区市场从事买卖蔬菜经营。在第三人治疗终结后,原告即与第三人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元给第三人黄某。

再查明,原告所有的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其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有住院证明书及病历、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佐证,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出院医嘱的证实应予认定;3、伤残赔偿金x.50元,因第三人的伤残构成VIII级,已满75周岁,虽然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出生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X区市场从事买卖蔬菜经营,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即x元(5年×x元/年×30%);4、护理费x.60元,因原告住院147天,按规定参照误工费计算,但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即6380元(147天×43.4元/天×1),对超出6380元部分不予认定;5、误工费6380元,因第三人因伤住院147天,确实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因原告住院147天,按规定每天补助40元计共5880元,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7、营养费588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8、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0元,因原告及第三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支出该项费用,按3人3次,每天43.4元计,共390元,符合有关规定;9、交通费420元,因第三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支出该费用,但只提供300元的支出票据,故酌情支持300元较合实际;10、鉴定费600元,有支出票据为凭,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造成第三人伤残等级为VIII级,确实对第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x元过高,结合本案和当地实际应酌情支持7200元较妥。据此,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x元。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是x.5元,因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5元。由于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因而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投保的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x.5元。所以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原车号桂x)+桂x挂号货车(原车号桂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5元给原告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健良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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