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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韩某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道北X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甘州区X街道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工程技术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0。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法某顾问。

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9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15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某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0日,重新鉴定完毕。依法某审判员吕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韩某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12时某,原告在甘州区X路南关汽车站门口步行,准备由南向北过马路,被告韩某丙驾驶甘G-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韩某丙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护某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27元。

被告韩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交了x元,我也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某规定办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某丙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们愿意在投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2时某,被告韩某丙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X路南关汽车站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姚某相刮肇事,造成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颅底骨折、右眼睑挫伤”。住院治疗22天,门诊及住院花去医疗费x.49元,出院后输氧花费146元,合计医疗费x.49元。其中被告韩某丙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2011年2月16日,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和司法某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甘仁和(2011)司法某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九级伤残”。伤后前3个月内因症状的影响,需休息治疗,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护某依赖;伤后第4个月起1个月内因大部分症状的影响,可视为暂时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需他人部分护某依赖。伤后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被鉴定人姚某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应用抗炎、预防感染、降某、脱水、止痛、吸氧、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未超出检查、治疗的范畴,经审查,现有药费是合理的。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对甘肃仁和司法某学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和护某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由甘肃张证司法某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于是,本院委托甘肃张证司法某学鉴定所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1个月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支付,但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具体数目不详。

再查明:被告韩某丙驾驶的甘G-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韩某丙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医药

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某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某保护。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以致其车与原告姚某相刮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甘肃张证司法某学鉴定所的鉴定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参照该鉴定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某法某、司法某释及相关政策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x.49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某8700元(3个月×2200元/月+1个月×2200元/月×50%+1000元)、残疾赔偿金x.78元(x.78元/年×5年×20%),符合法某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系七十多岁的老人,根据法某鉴定书鉴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势较重,伤后应给予必要的营养,有利于其早日康复。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某定、相关司法某释及相关政策规定,原告主张过高,应以110元(22天×5元/天)计算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合计为x.27元。被告韩某丙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按照法某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的12.2万之内予以赔付。因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对超出限额部分的,依法某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丙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一款、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的医药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x.49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姚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7893.49元,由被告韩某丙赔偿;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

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姚某护某8700元、残疾赔偿金x.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7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韩某丙已付原告姚某医药费x元,应付和已付相抵后,原告退还被告韩某丙2786.51元。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吕秀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仓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某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某、法某、司法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法某,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某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某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某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某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某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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