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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1日,周某宁、覃某、刘广新(三人均已判刑)将盗来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开回覃某区X村屯被告人周某家中,被告人周某将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53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周某康(已判刑),后经周某康介绍,被告人周某与周某康将另一辆价值人民币3725元的红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拉到覃某区X镇卖给韦海官(已判刑),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赃车仍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笔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某、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某说明,证人黄×放、韦×匀、周某宁、周某康、韦×官、覃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李×忠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道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车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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