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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号3-3。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2011年7月4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0日14时至22时许,被告人刘X(绰号喜X)受徐涛邀约,与周某、邓某、饶某某、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秦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一道,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立信大厦茶楼X室威胁、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八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刘X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2011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邓某、饶某某、胡某某、秦某、李某甲、唐某、刘某某、况某某、江某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活体医学检验记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某明及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受人邀约,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X坦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黄永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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