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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乙与安阳市顺达铝制品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顺达铝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乙因与安阳市顺达铝制品厂(以下简称顺达铝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常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顺达铝厂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乙于2002年8月14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993年常某乙在河南省林州市X村建养鸡场,先后投资55万余元。1994年开始养鸡,先后共进鸡x只,在鸡场内饲养了猪、狗、獭兔等动物。1998年开始,鸡场的鸡、猪、狗、獭兔逐渐消瘦死亡。鸡开始是小批量死亡,至2000年10月至2002年4月,鸡场内的鸡开始出现大批量死亡现象。常某乙为查找病因不断请兽医前来诊治,但毫无效果。常某乙找到林州市卫生部门,当卫生部门一位同志听说鸡场旁边有一铝制品厂和一条受污染的河流时,怀疑是鸡场内井水有问题,让常某乙到环保部门反映,后经环保部门、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常某乙鸡场内两口井已受严重污染,人、蓄不能饮用,由于顺达铝厂在生产中大量非法违规排污,造成常某乙井水受到污染,鸡场内动物使用井水后大量死亡。综上所述,由于顺达铝厂对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到厂区内近二亩的渗水坑内,又从渗水坑内通过厂区X排入马肩河,造成河水和常某乙的井水污染,给常某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顺达铝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2、依法判令顺达铝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判令顺达铝厂承担常某乙因诉讼所支费用。

顺达铝制品厂辩称,1、常某乙单独起诉顺达铝制品厂为被告不妥。常某乙在诉状中所称的受到污染的马肩河,是一条东西走向,横贯于林州市X区的小河。向该河排放废水的还有化肥厂、化工厂的工业废水及市区的生活废水。根据环保部门监测,河水中所含氨氮浓度超标12倍。而顺达铝厂所排废水中,氨氮含量正常,因此,为查清常某乙的鸡死因,应追加相关被告参加诉讼;2、常某乙的鸡死亡原因系疫情所致。顺达铝厂是一个小型企业,平时注意环境保护,虽有废水排出,但所排废水量极少,对排出的废水努力治理,均符合国家标准,不是导致常某乙之鸡死亡的原因。2002年春,常某乙之鸡死亡,与此同时,未使用马肩河水的周边多家养鸡场也出现类似的死亡现象,常某乙误以为是顺达铝厂所排废水所致,曾与顺达铝厂交涉。为弄清真正的死因,顺达铝厂即向林州市畜某局、林州市环境保护局报案,并申请对常某乙的死鸡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死因。林州市环保局监测报告显示:顺达铝厂所排放的废水中,各种物质含量均符合国家标准。河水中有害物质氨氮的含量极高,并非顺达铝厂废水中所含。林州市畜某局委托省畜某厅,省畜某厅指定河南农业大学一教授对死鸡进行化验。得出结论鸡死于一种严重疫情。该疫情属于国家绝密,故顺达铝厂不知是何疫情;3、常某乙的损失额是漫天要价,对其诉讼请求采取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常某乙的鸡死亡是事实,令人同情,但常某乙在诉状中不是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而是漫天要价随意编造。案发,林州市环保局、畜某局迅速介入,对常某乙鸡死因及损失展开全面调查,常某乙是一个小养鸡户,平常某乙鸡几千只,案发中查点的活鸡量不过三千余只而已,死鸡数量仅有50余只。实际损失与要求赔偿数额悬殊如此之大,令人不可思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常某乙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顺达铝厂位于林州市一条南北走向的新河公路的两侧,马肩河位于他们的北侧,流向与公路交叉。大河头鸡场始建于1993年,至1996年全部建成,1997年初具规模,常某乙在鸡场内先后饲养了部分猪、狗等经济动物,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2000年10月至2002年4月,大河头鸡场的鸡出现大量死亡,常某乙认为与顺达铝厂排放废水入马肩河,河水、废水渗透污染其井水有关,遂向有关环保、畜某、卫生部门反映,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依顺达铝厂的申请,向林州市环保局调取了双方纠纷发生后该局作出的“大河头养鸡场现场勘察图、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以及污染纠纷调解终结意见书,向林州市畜某局调查有关大河头鸡场内鸡死亡原因,该局出示了农业部关于禽类疫病防治的有关文件及该局委托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对大河头鸡场送检鸡死因的鉴定结论,反映出死因为一种急性传某性疾病(代号H5)。但该局认为此类问题涉及国家保密规定,拒绝法院对此类文件及鉴定结论摘抄、复制和复印。

该院一审认为,常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证明顺达铝厂有违规排放废水的行为,但顺达铝厂辩称其所排放废水的检查结论为PH值超标,而常某乙井水的检测结果为氨氮含量过高,加之双方所毗邻的马肩河受多处污染源污染,故常某乙认为其井水受到顺达铝厂废水污染系导致鸡类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顺达铝厂辩称常某乙所养的鸡大量死亡可能系其某类疫情所致的理由与本案依申请调查的林州市畜某局的陈述相一致,其抗辩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常某乙提供的污染造成的损失的相关数字,均系单方估算,无相关部门的评估认定,顺达铝厂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常某乙虽提供证据证明顺达铝厂有违法排污行为,但顺达铝厂也提供证据证明大河头鸡场内的鸡死亡非其污染行为所致,且顺达铝厂的排污行为已经相关部门作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整改。该院于2003年8月8日作出(2002)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常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常某乙负担。

常某乙上诉称:1、常某乙提交的三份河南省卫生厅防疫站检验报告,真实有效。顺达铝厂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份报告显示鸡场及周围井水的PH值严重超标,而马肩河水PH值经检测并不超标,且鸡场在顺达铝厂建立后才出现死亡症状,说明顺达铝厂的违法排污行为造成鸡场及周围井水的严重污染。2、林州畜某局出示的农业部关于禽类疫病防治的有关文件及该局委托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对鸡场送检鸡死因的鉴定结论,反映出鸡的死因为一种急性传某疾病,却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未依法取得,更未质证。河南农业大学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顺达铝厂答辩称:1、常某乙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是私自取样到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林州市化肥厂、化工厂等排放到马肩河的废水,是造成鸡场污染的真正原因。2、鸡场死亡事件发生后,林州市环保局、畜某局及时展开调查,林州市畜某局取样并委托河南省畜某厅,由河南省畜某厅指定河南农业大学教授王泽林(国家授予具有鉴定资格的八成员之一)对死鸡进行化验,得出结论:鸡死于一种严重疫情,该疫情属国家绝密。3、2002年春,林州市出现鸡瘟,包括常某乙在内的所有养鸡户无一幸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常某乙提交的河南省卫生防疫站井水检验报告,系单方行为,顺达铝厂提出异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林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顺达铝厂利用渗坑排放PH值超标的生产废水,确有违法排污行为,林州市环保局对其做过行政处罚。林州市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大河头常某乙鸡场井水污染情况的调查报告》建议:1、为控制污染,减少损失,应立即对顺达铝厂采取限期治理措施。2、由于多种原因,该区域地下浅井水水位很浅(不足4米),不能作为地下饮用水源使用。3、养鸡场损失,应由权威部门作出损失鉴定。4、鸡、兔死亡原因应由畜某权威部门鉴定。林州市畜某局得知常某乙鸡场的鸡出现大批死亡的情况后,即对死鸡取样并委托河南省畜某厅对死鸡进行化验,得出结论:鸡死于一种急性传某病(代号H5)。二审期间,二审法官到林州市畜某局,详细查阅常某乙鸡场鸡死因的有关检验报告,因该报告涉及国家机密,该局未将鉴定报告提交法庭。二审对林州市畜某局依职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常某乙上诉称鸡场鸡死亡与顺达铝厂排污有因果关系,林州市畜某局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常某乙主张某丙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乙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常某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林州市畜某局当年为查清大河头常某乙鸡场鸡死亡的真正原因,林州市畜某局报请省畜某厅指定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对大河头鸡场送检鸡做死因鉴定,当时常某乙、顺达铝厂及林州市畜某局对省畜某厅指定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对大河头鸡场鸡死因做鉴定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2002年4月12日作出结论:待检材料为H5。鉴定后当事人及林州市畜某局亦未对鉴定结果及资质提出异议。一、二审时林州市畜某局以此类问题涉及国家机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诊断报告复印、传某、严防泄密。再审时,常某乙提交了林州市大河头鸡场的疫情诊断报告与法院到林州市畜某局调取的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对林州市大河头鸡场疫情诊断报告复印件内容一致,疫情诊断报告盖有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的印章,本院对该疫情诊断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常某乙的养殖场出现鸡大量死亡情况属实,常某乙认为其井水受到顺达铝厂废水污染是导致鸡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此,2002年3月28日林州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对顺达铝厂、大河头常某乙鸡场南、北井水及林州市马肩河的水进行监测,结论为顺达铝厂所排放废水中的PH值超标,常某乙北井水中的氨氮、南井水中全盐量超标,林州市马肩河水监测项目中氨氮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从以上三份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来看,不能确定常某乙的养殖场出现鸡大量死亡是顺达铝厂废水污染所致。当时为查清常某乙的养殖场鸡、兔死亡的真正原因,林州市畜某局在常某乙鸡场鸡出现大批死亡后即对死鸡取样并委托河南省畜某厅鉴定,省畜某厅指定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对死鸡进行化验,2002年4月12日作出结论:待检材料为H5。本院对该疫情诊断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常某乙主张某丙场鸡死亡与顺达铝厂排污有因果关系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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