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学杰,平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略),现在济南打工。
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高某某诉称,198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孙某坤介绍相识,同年4月订婚,1990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被告于1983年底在辽宁服兵役,1997年5月,服完兵役回家。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接触不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1997年5月被告服完兵役后,被安排在刁山坡镇浩大水泥厂工作,于1999年11月份离家去济南打工。2000年11月份,被告回刁山坡找到原告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离开后未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诉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刁山坡孙某村孙某坤介绍相识,同年4月订婚。1990年2月12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同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被告于1983年底在辽宁服兵役,1997年5月,服完兵役回家,被安排至平阴县浩大水泥厂工作,于1999年11月份辞职离家至济南打工。2000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已经搬至(略)原告住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由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贺涛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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