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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刘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俞XX。

被告刘XX。

被告洪XX。

委托代理人洪XX。

第三人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洪X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刘XX,被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洪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5月22日12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曹路镇X村三队一无名小路东向西行驶至华东路向南左转弯时,适遇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被告洪XX名下的牌号为沪DXX小客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一同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主责、被告刘XX次责。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241.50元(含被告洪XX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营养费2,7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7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46元、查档费40元,合计104,397.5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变更为5,000元。

被告刘XX辩称:愿意按40%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

被告洪XX辩称:愿意按40%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

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以票据为准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9,5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各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53,350元,鉴定费及查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同意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2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梁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一无名小路东向西行驶至华东路向南左转弯时,适遇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被告洪XX名下的牌号为沪DXX小客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和梁X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次要责任、梁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于2009年6月2日出院,住院医药费为30,752.15元(含伙食费11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XX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刘XX支付急救车费443元、门急诊医药费310.50元,并另外给予原告现金1,500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及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

原告系四川省农业户口人员,持有上海市公安局2008年4月3日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于上海市XX号,其房东持有2006年1月签发的非农家庭户口簿。原告为XX公司的装修工,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被扣发工资9,500元。

被告洪XX就本案肇事轿车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居住证明、房东户口薄、临时劳务协议、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在第三人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连带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药费31,505.65元(含伙食费115.50元)、交通费246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亦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1,390.15元(已扣除伙食费115.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34,310.15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4,310.15元,由被告刘XX及洪XX连带赔偿40%即9,724.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246元,合计70,796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及查档费4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刘XX及洪XX连带赔偿40%即576元。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0,796元,被告刘XX及洪XX应连带赔偿原告10,300.06元。鉴于两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12,253.50元,故原告还应退还两被告1,953.44元。第三人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80,796元;

二、原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告刘XX及洪XX1,953.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92.50元,被告刘XX及洪XX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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