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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爱兰,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63年6月翟某到开封发动机厂参加工作,因单位效益不好,2003年7月翟某自己垫付了500元失业保险费进入失业,并领取了自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的失业保险金,享受了失业保险金待遇。2007年2月翟某将其职工档案转到了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交纳了档案保管费。2007年3月20日退休,退休证上显示原工作单位为汽车发动机制造厂。2010年6月份开封发动机厂改制为被告神龙公司,以2010年6月6日为基准日,对职工进行安置。庭审时神龙公司提供了2006年7月前已失业人员补发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和失业人员安置结算清单,显示应支付翟某经济补偿金2880元、失业保险费333.34元、养老保险费4057.33元,翟某对上述数额不认可,故没有领取上述款项。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翟某于2003年7月进入失业,并享受了失业保险金待遇,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神龙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对2006年7月之前失业人员作出补发经济补偿金并退还职工垫付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决定,其中包括翟某,翟某不领情上述款项,责任不在神龙公司,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处领取。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某负担。

翟某上诉称,上诉人从1963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07年退休,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上诉人在进入失业中心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告诉上诉人,就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果。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所诉的各项费用。

神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进入托管中心,是其主动提出要求,经双方协商后办理的有关手续,上诉人也把其档案放到了职介中心,并办理了退休。因为在公司领不到任何钱,进入托管可以领到钱,是上诉人有利可图才办理的托管手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翟某自2003年失业,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之后,又将其档案转到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办理了退休,其应当知道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请求神龙公司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新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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