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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李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五分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李某,女,61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1日,市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国产东风牌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李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管理费560元及各项规费1263元等费用,李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60日,市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4年9月以后李某不再向市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市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11月1日市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市运公司与李某是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李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市运公司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届满。

证据二、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1月1日市运公司与李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国产东风牌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营网络,由市运公司负责管理,李某负责经营;李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560元及各种规费1263元,市运公司代李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李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60日,市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于2004年9月之后不再交纳各项费用。2004年11月1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交纳服务费义务已超过约定的60天,系违约行为,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国产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国产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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