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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4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以上身份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某某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2月间,使用盖有伪造的“上海市鸿泰工贸公司”业务专用章某提货单及盖有伪造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某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以高额车资为诱饵,委托出租车驾驶员到其虚构的地址提取电脑、DVD、热水器等货物,骗得三十二名被害人“抵押”的人民币4,000余某及价值人民币1.34余某元的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199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申联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贺某甲松下G450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490元;

2.199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亚通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沈某乙人民币500元;

3.199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大众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陈某丙爱立信398移动电话(空机)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300元;

4.199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马某丁某星CDMA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1,060元;

5.199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庄某戊摩托罗拉(略)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1,820元;

6.199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界龙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张某某人民币250元;

7.200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东方明珠出租公司驾驶员冯某某准运证一张;

8.200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银发出租公司驾驶员李某己人民币300元;

9.200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夜城出租公司驾驶员徐某庚诺基亚5110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930元;

10.200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华兴出租公司驾驶员施某某人民币200元;

11.200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孙某辛身份证一张;

12.200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爱立信398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730元;

13.200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巴士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蔡某爱立信398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890元;

14.200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沃某某西门子S6-(略)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490元;

15.200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上飞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瞿某某人民币400元;

16.200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强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徐某壬爱立信398移动电话((略))一部及人民币400元。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590元;

17.200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农工商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杜某某人民币400元;

18.200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海虹出租公司驾驶员包某某中文寻呼机一台。经核价,该寻呼机价值人民币60元;

19.2000年2月7日晚,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振东出租公司驾驶员鲍某人民币300元;

20.200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农工商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贺某癸身份证一张;

21.200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振华出租公司驾驶员沈某某爱立信398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590元;

22.200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彭某某人民币300元;

23.200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巴士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孙某某诺基亚3210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1,080元;

24.200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丁某某索尼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

25.200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西川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爱立信398移动电话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1,020元;

26.200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余某某人民币600元;

27.200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农工商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陈某某爱立信T18移动电话一部及电池板一块。经核价,该电话和电池板价值人民币1,440元;

28.200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农工商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杨某某爱立信398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490元;

29.200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胜利汽车(出租)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马某某松下500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360元;

30.200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陈某某松下450移动电话((略))一部及人民币400元。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370元;

31.200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金茂振华出租公司驾驶员李某爱立信398移动电话((略))一部。经核价,该电话价值人民币520元;

32.200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骗得被害人农工商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丁某某SIM卡一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甲、沈某乙、陈某丙、马某丁、庄某戊、张某某、冯某某、李某己、徐某庚、施某某、孙某辛、朱某某、蔡某、沃某某、瞿某某、徐某壬、杜某某、包某某、鲍某、贺某癸、沈某某、彭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被告人章某某私刻的上海市鸿泰工贸公司印章某鉴样、犯罪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静安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章某某尚能坦白交代,但赃款未予退还,且作案次数较多,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章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第五节认定其诈骗被害人庄某戊摩托罗拉(略)移动电话一部以及第二十七节认定其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爱立信T18移动电话一部,但其并未拿到过该两部移动电话,另,编号为(略)(签发日期为1999年12月9日)的提货单及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编号为(略)(签发日期为1999年12月2日)、(略)(签发日期为1999年11月10日)的提贷单不是其填写,该3次诈骗行为非其所为,其诈骗总数应有所扣除。章某某还提出原判对移动电话估价过高,有些移动电话的估价已超过市场零售价,且其共诈骗价值人民币1.7万元,与犯盗窃罪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认定被告人章某某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2月间,三十二次诈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4余某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章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庄某某摩托罗拉(略)移动电话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爱立信T18移动电话。经查,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其供述与三十二名被害人的陈某能相互印证。章某某所作的1999年12月13日下午,其在天津路、福建路口扬招出租车,后假以委托驾驶员至大渡河路提取三台“586”电脑送至其住宿的南京饭店的方法,骗取驾驶员“抵押”的一部移动电话的供述,在细节上与被害人庄某某陈某相一致。章某某关于2000年2月13日下午,其在江宁路金元大酒店门口扬招出租车,后用上述类似的方法,骗取驾驶员“抵押”的一部“一种爱立信小型的翻盖的”移动电话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亦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害人庄某戊、陈某某均对被告人章某某进行了辨认。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两名被害人的移动电话系被章某某骗取。对于章某某提出的有些提货单据不是其填写,其诈骗总数应有所扣除的辩解因提货单据是否章某某亲笔填写并不影响其使用该提货单进行诈骗,即使单据非章某写,只要确系章某用,就应当认定系章某骗,对于编号为(略)的提货单及相应的取款凭单,章某某曾供称“不是我写的,是一个叫阿三写的,但骗是我骗的”,因此,章某这一辩解并不能改变其诈骗的事实。原判认定章某某诈骗三十二次,价值人民币1.74余某元,均是依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而得出。故章某某关于诈骗总数应有所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章某某提出估价过高,经查,有关估价鉴定系有关权威机构根据有关估价规定所作,估价并无不当。故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章某某假装让出租车司机托运以骗取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出租车司机的财产权,对出租客运服务的正常活动亦造成一定影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章某某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三十二次,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章某某的诈骗犯罪的量刑不应机械地与盗窃犯罪相比。章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吉韵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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